(2016)辽0181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淑娟诉被告闫宝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娟,闫宝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3285号原告吴淑娟,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闫宝祥,男,194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吴淑娟诉被告闫宝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娟被告闫宝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娟诉称,原告在1998年土地分地时在兰家坟分得承包地6亩,原告取得承包地后一直耕种玉米至今,2016年年初,原告又在此地耕种了玉米,于此同时,被告也对该地进行间苗趟地,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称赵世杰(原告前夫)欠钱,我就种地,因原告不欠被告钱,被告占地行为妨害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故我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闫宝祥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1年8月4日赵士杰(是原告的前夫)向我借钱6500元,当时他们还没有离婚,我一直想找原告及赵士杰联系还款但一直联系不上,所以2016年春天开始才种的张士杰的土地,并且只种一口人的地,所以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户三口人(吴淑娟、赵士杰、赵明,承包代表人为赵士杰。)每人分得4.5亩,共计分得13.3亩。具体地块为瓜茬子2.87亩,兰家坟5.83亩,左间子2.25亩,张同汉子荒2.31亩。原告与赵士杰于2012年10月9日离婚,双方于2012年11月11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用工资偿还赵士杰大部分欠款,赵士杰将土地经营权归原告享有。原告与赵士杰于2016年6月14日复婚,后又于2016年6月15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切财产归女方即原告所有,外债10万元归男方即赵士杰偿还。另查明,2011年8月14日,赵士杰向被告借款6500元,约定月息1.5%,当此后赵士杰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承包土地台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据等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农民生存之本,原告一户分得的土地是原告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原告承包地里趟地及妨害原告生产经营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闫宝祥辩称赵士杰向被告借款6500元一直未予偿还,所以才种原告地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告辩解赵士杰向被告借款6500元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所辩称与本案不为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就借款问题向赵士杰另案提起诉讼,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前停止侵害并退还给原告承包地5.83亩(具体面积以村委会台账为准),地块名称为兰家坟;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