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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322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卢新艳,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冰,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沙建鹏,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秀珍,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后董固村,系被告李某甲之母。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生育女儿李某乙,2012年农历9月初三,又生育次女李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并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孩子自出生一直由原告照顾日常生活,被告对原告和子女不管不问,缺乏为父的责任。2016年3月份,原、被告吵架生气后分居至今。故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女儿李某丁和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差额抚养费;婚前嫁妆由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大的矛盾产生,且生有三个子女,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生育女儿李某乙,2012年农历9月初三,又生育次女李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件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应当认定原、被告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