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广余等与海拉尔区人民政府于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余,张春燕,宋国库,张广珍,曲兆民,曹炳成,曹思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7行初7号原告张广余,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张春燕,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宋国库,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张广珍,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曲兆民,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曹炳成,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曹思民,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以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宏,区长。委托代理人赵绪涛,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委托代理人韩海莉,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告张广余等七人因要求确认海拉尔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5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广余、原告张广余等七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绪涛、韩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区政府依据呼伦贝尔市规划局作出的呼规罚字(2015)第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5日将原告的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原告张广余等七人诉称,海拉尔区海拉尔大街331号友好村三组18号-1地块,原是一片沟壑、沼泽地,属于“四荒土地”,八十年代初,经过原告两代人耗资300万元,不懈的平整、回填、改良等治理,为国家和集体改良增加农用地86.65亩。为充分利用土地,各原告投入10万元架起铁桥,建起围墙。经过审批,在改良后的土地上建起1128.5平方米的住宅,2227.26平方米的车库。建起21750平方米的朝阳大棚、10000.05平方米的塑料大棚,种植蔬菜等。在这里各种排灌井、引用井29眼,电力设施水泥道路、厕所等一应俱全。24年树龄的15棵杨树早已长成参天大树,300棵苹果树正结出硕果。原告实施养殖业和种植业,利用养殖鸡鸭等和绿色无污染的蔬菜经营饭店。经营汽车修理,为原告车队服务。2015年6月5日早6时许,一百多辆车(铲车、钩机等),500多人(包括社会无业人员),不到一个小时,将原告经营多年的家园夷为平地,室内包括拆借现金545万元及各种金饰品,祖传两对绿玉及鸡血红玉,均不知去向(已报案)。李某某2右臂严重受伤住院,政府有关部门无人到医院过问探望。事后,原告多次找政府,无人问津。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强拆的任何手续,为此已逐级反应。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二、赔偿原告土地补偿等各项损失87200231.22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广余等七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一)照片32张,证明强拆现场的场面,多人及车辆参与,现场一片废墟;(二)照片8张,证明强拆前场景,房屋、树木、板障、暖棚等都是客观存在的;(三)照片2张及出院诊断,证明李某某2及另一位人员在现场被殴伤,被告在履行强制拆迁时有暴力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第二组证据:(一)2016年1月8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信访局作出海访复字【2016】01-01号《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信访局代表海区政府认可涉案拆迁的事实;(二)2015年12月25日呼伦贝尔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张广余信访事项的回复》,证明:涉及拆迁补偿事宜应由海区政府处理;(三)2015年12月25日呼伦贝尔市党政联合接访中心作出的呼访转字(2015)847号《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明:联合接访中心将原告的上访事项转送新区办处理。第三组证据:《建筑用地许可证》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住宅1128.5平方米、车库2227.26平方米)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原件在拆迁时丢失,只有复印件。第四组证据:2016年4月21日呼伦贝尔市公证处制作的(2016)呼伦证内民字第32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两幢平房、两幢半地下二层、朝阳棚、塑料大棚、浇灌井、杨树、水泥柱、铁桥、地沟、水泥路、下水井、电线杆、电缆、吧台、暖气、玻璃桌面、酒坛、浴盆、公厕、果树、板房是客观存在的,全部因被告的拆迁行为毁坏或者灭失,有录像资料。第五组证据:(一)郑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房屋是2012年之前建设的,被告在拆迁时有暴力行为,被拆迁的包括暖棚和朝阳棚以及可种植的土地;(二)李某某1、李某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强制拆迁的过程,存在暴力执法的行为;(三)梁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朝阳棚里有取暖设施,被告强制拆迁导致梁某某不能按承包合同使用大棚;(四)李某某3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张广余向李某某3借款二百八十万元,在拆迁过程中灭失。被告海区政府答辩称,原告的房屋坐落在海拉尔区奋斗镇友好村,经呼伦贝尔市规划部门查实,原告在未取得规划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2012年在呼伦贝尔市河东新区河道范围内建设砖木结构房屋和车库,并主体完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确认其建筑物违法。2015年5月11日呼伦贝尔市规划局对张广余作出了呼规罚字(2015)第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张广余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向其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但张广余未在处罚决定限定时间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故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责成海区政府对张广余等人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被告对原告的违章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被拆除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不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补偿。请求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2015年5月11日呼伦贝尔市规划局依法作出的呼规罚字(2015)第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呼伦贝尔市规划局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起到了催告义务,明确告知权利人复议、诉讼的法定期限,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被告作出的,被告只是受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指派,进行强制拆除。二、2009年谷歌公司的航拍图,证明:2009年航拍图没有原告提出的五栋房屋、大棚、温室,大多数房屋是2012年以后建造的,2012年规划土地部门对原告的违建拆除,拆除后原告继续建造。三、2005年11月25日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暂时停止新市区规划区域内建设活动的通告,证明:不准在规划区域内擅自扩建、改建、新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对因违反此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有关责任人自负。四、2010年2月23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房屋拆迁办公室作出的海拆字(2010)003号《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道路及基础设施建设房屋拆迁公告》,证明:2010年2月23日新城区规划区域内启动房屋的拆迁工作,张广余在2012年以后大量建设房屋是为了套取国家补偿款。五、2012年7月30日呼伦贝尔市新北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分户估价表》,证明委托呼伦贝尔市新北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航拍图对比进行估价,不存在原告所称的5栋房屋。六、物品存放清单,证明有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场对张广余的被拆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登记。经庭审质证,被告海区政府对原告张广余等七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不认可,拆迁工作是很多单位联合执法,没有社会人员参与,不能证明拍摄的照片与当日拆迁现场有关联性,出院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李某某2住院治疗与拆迁行为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明知行政处罚及强制拆除的时间,却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复议或诉讼,放弃诉权而进行上访,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应当出示原件,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强制拆除的时间是2015年6月5日,该证据是2016年4月15日,时间上出现矛盾;第五组证据不认可,1、郑某某是张广余雇佣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陈述内容不真实;2、李某某1的证言不真实,被拆房屋是在2012年建造的;3、李某某2系原告的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4、梁某某承包原告的塑料棚和朝阳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对于证人描述在拆迁现场被打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5、李某某3的证言有异议,原告向证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张广余等七人对被告海拉尔区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是复印件,与被告强拆程序无关,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送达的这份文书,也不能证明原告拒签的事实;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三未加盖印章,也未张贴,没有法律意义,被告的强拆行为与是否作出公告没有关联性;证据四应张贴在特殊位置,如果没有张贴等同于没有证据,公告不能认定违法建筑,不能代替政府应履行的义务;证据五不等同于评估报告,估价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原告也不知道对哪些物品进行了估价,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和原告实际丢失物品差距很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张广余等七人提交的第一、四、五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采信。对被告海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一、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呼伦贝尔市规划局作出呼规罚字(2015)第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张广余在未取得规划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2012年在海拉尔区奋斗镇友好村河套土地范围内建设房屋、车库、砖木结构,主体完工,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了违法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张广余处罚:限张广余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后果自负。张广余未在限定期限内将违法建筑物自行拆除,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责成海区政府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物。2015年6月5日海区政府将呼规罚字(2015)第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违法建筑物进行了拆除,将室内物品搬出,进行妥善保管,并制作了物品存放清单。2015年12月25日呼伦贝尔市党政联合接访中心作出呼访转字(2015)847号《来访事项转送单》,将张广余上访反映其房屋、车库、塑料大棚被强拆,要求合理补偿的问题转送呼伦贝尔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处理。2015年12月25日呼伦贝尔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张广余信访事项的回复》,内容为:涉及拆迁补偿事宜应由海区政府处理,不属于新区管理委员会管辖事宜。2016年1月8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信访局作出海访复字【2016】01-01号《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张广余提出的来访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信访局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海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违章建筑物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呼伦贝尔市规划局作出了呼规罚字(2015)第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张广余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物,因张广余逾期未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责成海区政府强制拆除,海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物,不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土地补偿、地上房屋及地下物补偿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饭店、修理部损坏物品及丢失现金、沙金、绿玉、红玉等物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另张春燕、宋国库、张广珍、曲兆民、曹思民、曹炳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系其建造,原告张春燕、宋国库、张广珍、曲兆民、曹思民、曹炳成主张海区政府在强制拆迁过程中给其造成财产损害,无事实依据。综上,海区政府在拆除违章建筑物时,已将室内物品搬出,进行妥善保管,并制作了物品存放清单。原告张广余等七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广余、张春燕、宋国库、张广珍、曲兆民、曹思民、曹炳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广余、张春燕、宋国库、张广珍、曲兆民、曹思民、曹炳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兰审判员 张吉春审判员 臧旭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芳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