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何雅玲与林龙名誉权纠纷2015民一初53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雅玲,林龙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331号原告:何雅玲,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成禹潭,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龙,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甘静仪、杨健贵,分别系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何雅玲诉被告林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雅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禹潭、被告林龙的委托代理人甘静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雅玲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在天河区体育西横街合伙开了一家卖饮料等的床吧馆,经营到了2015年4月15日,双方开始协商散伙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就清算数额无法达成一致。2015年6月30日,被告拿着一份虚假合同,在天河区体育西横街床吧馆的左邻右舍散布谣言,称原告利用虚假合同欺骗了她。原告是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子,也是一名设计师,并且在设计行业小有名气,和一些知名企业有着设计上的紧密合作,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在原告生意合作伙伴中信誉下降,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名誉,影响了原告的事业。这种影响一直持续着,种种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给原告的合作伙伴做出合理解释,为消除影响,抚慰原告受伤的心灵,原告现提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林龙辩称:我方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等行为,因此不同意赔礼道歉及支付所谓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合伙关系,共同开设了一间床吧馆,2015年6月30日,双方由于合伙纠纷,被告前往床吧馆处与原告协商,期间双方协商不成发生争执,原告报警处理。原告向公安部门的陈述中称被告当晚将店内物品进行了打砸。原告申请了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在床吧店由于没有与原告谈拢,就在现场砸东西,被告当时情绪激动,说原告不还钱就搞臭原告的名声。另查明:原、被告的合伙协议纠纷已经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的人、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行为人具有过错等。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不是名誉感,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名誉感是民事主体的一种内心的情感。原、被告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协商不成产生争执,被告在言语上可能对原告进行了人身攻击,仅仅是让原告的名誉感受到了伤害,但是却没有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雅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何雅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利 斌人民陪审员 李 淑 仪人民陪审员 梁 淑 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池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