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与林述理、更瑜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林述理,更瑜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12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817南路中亭街利生苑A区2号楼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854390364G。负责人:林坚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炳祥、苏少奇,均系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述理,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更瑜皎,女,1984年2月2日出生,藏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与被告林述理、被告更瑜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述理、被告更瑜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述理、被告更瑜皎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85408.37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未还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利息为20947.33元;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滞纳金9439.06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闽A×××××、车架号:XXX、发动机号码:XXXX)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述理向福州辰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品牌型号为奥迪汽车,车辆总价款为279598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林述理以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52,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除首期款外的剩余购车款被告林述理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2.3万元,透支后分期36个月还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621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6194元,每期的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若被告林述理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林述理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被告更瑜皎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被告林述理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此外,原、被告又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述理以其所购买汽车为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林述理以刷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在福州辰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消费19.5万元。但刷卡消费后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多次逾期还款,多期款项未付,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林述理、被告更瑜皎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俩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申请人声明与承诺》,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用于分期支付购车款项;被告确认知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等材料的全部内容。3、《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共同证明被告向福州辰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就透支金额、分期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4、《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更瑜皎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被告林述理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5、《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明被告以其购买的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6、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证明被告林述理以刷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在福州辰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消费19.5万元7、信用卡交易明细、违约客户欠款清单、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截图,以证明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林述理、被告更瑜皎违约拖欠信用卡款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15794.76元,其中本金185408.37元、利息20947.33元、滞纳金9439.06元。被告林述理、被告更瑜皎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被告林述理、被告更瑜皎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诉争借款还款日为次月15日,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每个月不低于1元,不高于500元;滞纳金及利息、复利的计算依据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第(2)、(4)项。本院认为,被告林述理、被告更瑜皎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出具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申请人声明与承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林述理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更瑜皎作为被告林述理的配偶,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被告林述理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述理、被告更瑜皎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全部本息。被告林述理以其名下所有的闽A×××××车辆设定抵押担保,为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此抵押关系成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享有抵押权,原告主张对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述理、被告更瑜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述理、被告更瑜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5408.3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22日止,已结欠本金185408.37元、利息20947.33元、滞纳金9439.06元;2016年3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付)。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有权以被告林述理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林述理、被告更瑜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宜奋人民陪审员 魏宝珍人民陪审员 曾美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希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