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谢胤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谢胤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1721号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联合大厦A幢1单元10楼,组织机构代码14292494-6。法定代表人:韩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瑛、叶嘉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胤华,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胤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嘉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081.6元,能耗费1426.8元(欠费周期: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上述费用而产生的滞纳金1340.07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盛元慧谷1幢1604室房屋。盛元慧谷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盛元慧谷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自2011年1月1日开始,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经原告书面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显然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谢胤华未作答辩。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杭州市滨江区盛元慧谷花园的物业服务单位,其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1.08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与时间为每半年首月的10号前预付半年物业服务费用;如逾期缴纳,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费用部分按日支付滞纳金等。2014年12月30日,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仍由原告为盛元慧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谢胤华于2010年8月25日取得盛元慧谷花园1幢1单元1604室房屋的产权,系该小区业主。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081.6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初始名称为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2月29日变更为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再于2016年4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业委会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交付流程表、物业服务费用催缴通知单、投递详单、律师函、照片,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已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未支付物业服务费,但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系恶意拖欠,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能耗费,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081.6元,以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各缴费时段的应缴金额从逾期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均由被告谢胤华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付,届时可与本案标的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季隽虹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汤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