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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3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李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李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3994号原告张建国。被告李闯。原告张建国与被告李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被告李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乡党关系,2015年3月17日,被告借原告款12000元,有借条,期限10天,还款期早已超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原告为维护自��的利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还原告款12000元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条是原告逼其所写,当时其与原告及其他三人合伙在东大西工大学校墙外边商铺交界处挖沙粒,结果三台挖掘机被派出所扣押,其中有自己一台挖掘机,有原告一台,还有合伙人涂康(音)一台。后原告给东大镇政府交了两万元罚款,因合伙人中张文辉和王斌联系不上,自己当时也没有现钱,就给原告打了个欠条,现认为自己应当承担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国与被告李闯及其他三人涂康(音)、张文辉(音)、王斌(音)共五人合伙在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东大村西工大学校墙外边商铺交界处挖沙粒,其中涂康及原告张建国、被告李闯各提供挖掘机一台,后因三台挖掘机被扣押,需交罚款20000元,原告张建国垫付了该费用,后涂康向原告清��了4000元,被告李闯于2015年3月17日给原告张建国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李闯,今借到张建国一万两仟元整,十天内还,于3月27日还完,10日内还不了一天利息1000元,李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闯未清偿该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12000元和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被告李闯只同意支付40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建国为被告李闯垫付罚款12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原告逼迫其所写,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12000元欠条中自己只应承担4000元,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利后果。且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书写欠条时,应能够明确预见到自己应承担的风险及责任,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国清偿欠款12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张建国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闯承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张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