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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6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鸡西矿务局城子河煤矿多种经营公司与被告刘季敏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矿务局城子河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刘季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6民初38号原告鸡西矿务局城子河煤矿多种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立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亮,城子河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副经理。被告刘季敏,男,59岁。原告鸡西矿务局城子河煤矿多种经营公司与被告刘季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亮、被告刘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承包期间累计拖欠往来欠款31404.35元;2、给付承包期间所欠承包费54000元;3、返还原告已赔偿被告原材料,即炉灰4850立方米实物,棚布5000平方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之间在签订提前解除承包合同时均已结清;2如果欠钱请原告向法庭出示被告签字的欠据;3、假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被告刘季敏与原告鸡西市矿务局多种经营公司签订了关于城光砖厂的《延续承包经营合同书》,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延续承包8年,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为转产新产品阶段,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为投入回报阶段,在合同履行期间,2008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转产新产品为由给被告下发了《关于停止城光砖厂砖坯生产的通知》,导致被告停产,2012年5月23日双方经自愿协商案外自行达成了提前解除承包合同协议,将合同履行终止日确定为2012年5月31日,被告从2008年7月16日至2012年5月31日为停产期间。2012年中院二审作出(2012)鸡商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三项由被告赔偿原告停产期间的材料损失130750元(炉灰72750元、棚布10000元、草袋片40000元),此款在2013年1月14日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在原告提供的2011年内部往来明细账上,显示被告在承包原告砖厂期间欠原告31404.35元。以上事实,有鸡西矿务局城子河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内部往来明细账;《延续承包经营合同书》;2012年鸡商终字32号民事判决书及给付赔偿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鸡西矿务局城子河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城光砖厂期间所欠原告往来账款31404.35元,被告辩解双方在合同提前解除时已结清,但未提供已结清的证据证实,所以被告应及时给付,其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承包的砖厂停产,不能继续生产,给被告造成了各种损失,所以被告不能给付原告停产期间的承包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2012)鸡商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原告已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支付炉灰、棚布等原材料的赔偿款,被告应将炉灰和棚布的实物返还原告,从该日起原告应当知道其财产权利被侵害,且应当在二年内向被告索要炉灰和棚布的实物,期间原告未行使诉权,现在起诉请求返还实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季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鸡西矿务局城子河煤矿多种经营公司(被告承包砖厂期间)的往来账欠款31404.35元。二、驳回原告被鸡西矿务局城子河煤矿多种经营公司要求被告刘季敏给付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的承包费54000元及要求被告返还炉灰4850立方米、棚布5000平方米实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66元由原告负担1973元。被告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