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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武香兰诉刘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香兰,刘萍,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384号原告武香兰,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萍,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典当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4号(铁道大厦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香兰与被告刘萍、宝隆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毛清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香兰的委托代理人陈胜,被告刘萍及被告宝隆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香兰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刘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从2014年6月3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还清本金时为止。被告宝隆典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萍辩称,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我是公司的法人,借款应是公司使用。被告宝隆典当公司辩称,钱是公司使用了,应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刘萍给原告武香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武香兰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宝隆典当公司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盖章担保。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3日。后因本息未付,刘萍在2012年9月3日借条上注明“延期”二字。本院认为,原告武香兰与被告刘萍、宝隆典当公司民事法律行为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萍借款后经原告武香兰多次催要未能还本付息,对酿成该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武香兰主张刘萍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宝隆典当公司自愿在借条上为刘萍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萍偿还借原告武香兰人民币10万元整。从2014年6月4日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萍、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清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俊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