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秦惠英与张爱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惠英,张爱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67号原告秦惠英,女,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太周。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述,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爱国,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代表人赵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长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秦惠英与被告张爱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鹤壁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太周、任建文,被告张爱国,被告渤海财险公司鹤壁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牛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惠英诉称:2015年6月26日11时27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红枫巷北100米处,被告张爱国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上肢多发骨折,经住院治疗,现仍遗留严重的后遗症,花去大量医疗费,但被告张爱国仅支付原告住院费3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爱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鹤壁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爱国赔偿原告秦惠英医疗费107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00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营养费1870元、陪护费16992.1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400元、内固定取出费(二次手术)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9362.36元;被告渤海财险公司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爱国辩称: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借用其姐夫石全付的豫F×××××小型轿车去富士康要工资,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鹤壁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鹤壁营销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发生事故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渤海财险公司鹤壁营销部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豫F×××××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张爱国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内固定取出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9362.36元并要求被告渤海财险公司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秦惠英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爱国驾驶豫F×××××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爱国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F×××××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鹤壁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3、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40734.17元,其中被告张爱国垫付300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目前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要二人护理,后期需要一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4000-5000元,医疗终结期为6-9个月。6、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400元。7、劳务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没有上班,其所在单位鹤壁市步步高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没有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在单位上班期间每月工资为2800元。8、定额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100元。原告秦惠英另陈述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734.17元(不含被告张爱国垫付的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187天×30元/天=1530元);3、交通费2000元;4、复印费100元;5、误工费25200元(工资2800元/月×9月=25200元);6、护理费16992.19元,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12×1个月×2人)+(28472元/年÷365×157天×1人)=16992.19元];7、伤残赔偿金153456元(25576元/年×20年×30%=153465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营养费1870元(187天×10元/天=1870元);10、内固定取出费(二次手术)5000元;11、鉴定费3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渤海财险公司鹤壁营销部对原告秦惠英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其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勘察时,原告称是退休工人,没有工作,月工资600-800元,有原告丈夫签字认可。被告张爱国对原告秦惠英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误工费太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渤海财险公司鹤壁营销部提交的证据为:人伤勘察记录表1份,证明:原告是退休工人,月工资600-800元,原告的误工费要求过高。经庭审质证,原告秦惠英、被告张爱国对被告渤海财险公司鹤壁营销部提交的人伤勘察记录表均无异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张爱国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秦惠英提交的证据1-6、8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张爱国、渤海财险公司鹤壁营销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虽能证明原告退休后仍从事劳动,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渤海财险公司鹤壁营销部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爱国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11时27分许,被告张爱国驾驶其所有的豫F×××××号小型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西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使到华山路红枫巷路口北100米处停车开左前门时,与沿华山路西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秦惠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于2015年7月3日作出鹤公交九认字(2015)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爱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惠英无责任。原告秦惠英受伤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两次住院共187天,支出医疗费40734.17元,其中被告张爱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秦惠英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4月16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鹤朝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秦惠英因车祸受伤致左侧锁骨外侧端骨折、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肩甲骨骨折、××,经治疗现遗留有左肩、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第一次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要生活护理2人,后期需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1人,出院后不需护理;体内固定物需在术后1-2年取出,二次手术费按县级医院现行标准需4000元至5000元;医疗终结期限建议为6-9月。为此,原告秦惠英支出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另查明,豫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石全付,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爱国系借用石全付车辆;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鹤壁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爱国借用豫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秦惠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秦惠英受伤,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张爱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鹤壁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秦惠英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爱国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秦惠英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40734.17元,扣除被告张爱国垫付的3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为10734.1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187天×30元/天=56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陪护情况,本院酌定为18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复印费1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5200元,原告秦惠英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实际从事工作,其主张误工损失应予支持,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医疗终结期限为8个月,误工费为17051元(25576元/年÷12×8个月=1705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16992.19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计算,结合司法鉴定书意见,第一次住院期间前一个月为2人护理、后期为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护理费合计18122.18元[(30482元/年÷365×30天×2)+(30482元/年÷365×127天×1)+(30482元/年÷365×30天×1)=18122.1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992.19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3456元(25576元/年×20年×30%=15346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秦惠英八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后果,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1870元(187天×10元/天=1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内固定取出费(二次手术)5000元,结合司法鉴定书意见,本院酌定为4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鉴定费3400元,该费用系诉讼中司法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秦惠英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27183.36元,其中误工费17051元、护理费16992.19元、交通费1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合计204369.19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94369.19元由被告张爱国赔偿;医疗费107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营养费1870元、内固定取出费4500元,合计22714.17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2714.17元由被告张爱国赔偿;复印费100元由被告张爱国赔偿。综上,被告渤海财险公司鹤壁营销部应赔偿原告秦惠英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张爱国应赔偿原告秦惠英各项损失107183.36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惠英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张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惠英各项损失共计107183.36元;三、驳回原告秦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8290元,由原告秦惠英负担422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负担4156元,被告张爱国负担3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俊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