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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丽芬与田义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芬,田义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741号原告王丽芬。委托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义云。原告王丽芬与被告田义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义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芬诉称,2015年9月5日,因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发生纠纷,原告到奉贤区奉城镇陈桥村XXX号找被告丈夫理论,但被告蛮不讲理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9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城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关于民事部分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369元、误工费5,793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46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半张(上半张,无公章)及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因殴打造成的误工、护理、营养三期情况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情况;3、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一组,旨在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用情况;4、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费损失情况。被告田义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系复印件和残本、证据4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5日,在奉贤区奉城镇陈桥村XXX号,原告王丽芬受伤。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268.50元。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头面部、左上肢等软组织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45天,营养15天,护理10天。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半张(上半张,无公章)及复印件载明:“2015年9月5日19时30分许,甲(王丽芬)乙(田义云)在奉城镇陈桥村XXX号发生打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现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也不要公安机关处理。双方保证今后不再吵架和打架。二、此次调解作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不可再为此事纠缠。如一方违法将追究一方的责任。三、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各方在2015年9月6日前自觉履行本协议,公安机关不再处罚。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等内容。上述《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署名“甲方田丽芬”、“乙方田义云”,加盖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城派出所章(系复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方目前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系复印件及原件的残本,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且原告自己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中已经载明,(原、被告)“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此次调解作一次性解决”等事项;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约定双方放弃向对方主张民事赔偿等责任的权利,原告已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并无证据表明,上述《调解协议书》的订立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等可变更、撤销协议合同的情况存在;也无证据表明,本案中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原告放弃的是要求对被告行政处罚的权利,并未放弃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说法与《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芬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计10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06元,由原告王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