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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4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焦峰与胡章伟返还原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峰,胡章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4695号原告:焦峰,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住某地。被告:胡章伟,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住某地。原告焦峰与被告胡章伟返还原物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峰、被胡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苹果6S手机一部���watch手表一块;2、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同为西安远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合租的房内拿走了原告苹果6S手机一部、watch手表一块,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胡章伟辩称,被告确实拿了原告的手机和手表,手表是新的,商标是watch、18毫米(以下简称为手表),被告想用手表,原告同意,双方协商折价1500元。当时原告茶几二层有一部苹果6S手机(以下简称为手机),手机屏是碎的,被告说帮原告拿去修理,原告同意,后修理手机的师傅经检查说手机的主板已经摔坏了,不能修了,如果卖配件只能折价650元。经电话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按650元折价。表示同意返还手表,但手机只能按650元折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的主要争议是原告手机价值的认定。原告主张其手机是新手机,时价值6400元,其提交黄超、吴志鹏签名的“证明”各一份进行证明。黄超的“证明”称,2016年1月2日,焦峰于西安muse酒吧充值3万元整,特获赠watch手表一只和iphone6s手机一部。吴志鹏“证明”称,2016年2月18日,胡章伟在我们合租家中(西安市莲湖区八家巷武警小区西城品格1304室)拿走我室友焦峰的watch手表一只和苹果6s手机一部,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同时提交手机、手表的新包装盒进行证明(已当庭拍成照片提交)。被告认可以上证据,亦申请证人黄波出庭作证,黄波作证称,其与原、被告以前是同事,胡章伟拿走原告的手机屏幕是坏的,焦峰让胡章伟卖掉手机用以维持大家的生活。原告认可证人证言,称手机屏是从桌子上掉下来摔碎的,但手机是新的。根据以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述,本院确认一下事实,原告因消费获赠一部苹果6s手机,但手机屏摔碎了。根据被告陈述手机维修情况,结合证人证言,被告对手机价值陈述的真实性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手机价值为650元;原告主张手机价值6400元不予认定。被告维修原告手机时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折价卖掉了。原告关于有2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其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消费获赠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其即对获赠手机、手表享有所有权,被告征得原告同意拿走并使用手表,其有义务依双方约定或原告要求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返还手表,被告表示同意返还,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手机的返还问题,因原告同意被告折价变卖手机,故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手机折价款,折价款以650元进行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损失,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胡章伟返还原告焦峰watch手表一块、支付原告焦峰苹果6S手机折价款650元;二、驳回原告焦峰要求被告胡章伟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永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柯红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