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南宁与刘美云、邓海晶、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南宁,刘美云,邓海晶,陈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019号原告:陈南宁,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轩(系原告陈南宁继子)。被告:刘美云,女,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海晶,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慧,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邓海晶妻子。原告陈南宁与被告刘���云、邓海晶、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云、邓海晶、陈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南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美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5年2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邓海晶、陈慧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美云之夫陈贻山生前与刘美云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女婿邓海晶、女儿陈慧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现陈贻山已病故,应由其余三被告偿还借款。刘美云、邓海晶、陈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贻山生前系被告刘美云之夫,被告陈慧、邓海晶系陈贻山和刘美云的女儿、女婿。2015年2月6日,陈贻山、刘美云因从事葡萄种植需要资金,向原告陈南宁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邓海晶、陈慧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南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按贰分计算,拿金权路16号房屋地基作抵押,如没还清由陈南宁变卖还清。借款人陈贻山、刘美云。2015年2月6号。担保人:邓海晶、陈慧。215.2.6。”陈贻山、刘美云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和4月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均未果。2016年大约6月份,陈贻山因病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贻山生前与被告刘美云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邓海晶、陈慧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债务人应依债权人请求,向其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该债务系陈贻山与刘美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陈贻山去世后,刘美云应负责偿还。被告邓海晶、陈慧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债务人刘美云未履行债务时,应依保证责任对该债务履行偿还义务。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邓海晶、陈慧提供保证时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则邓海晶、陈慧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向邓海晶、陈慧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美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南宁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邓海晶、陈慧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依保证责任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美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刘美云负担1000元,被告邓海晶、陈慧共同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