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广西蓝星大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淄博科建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蓝星大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淄博科建水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319号原告广西蓝星大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大华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明,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科建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双山路13号。法定代表人王加坤,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广西蓝星大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淄博科建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解红梅、黄雪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科建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球磨配件。产品经被告安排人员到原告处协助安装,仍无法正常使用。故原告在2015年9月7日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函被告《关于球磨机配件要求退货的函》,要求将全部产品退货给被告,并要求被告于收到函的传真件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货款115450元,至2015年9月7日止的违约金39253元,合计154703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覃明律师,发律师函致被告,希望妥善处理该争议,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五日内作出相关表示或作为,但在期限内被告仍未作出任何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15450元,并支付违约金39253元,合计154703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基本情况;2、被告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及合同履行地为百色市右江区等事实;4、《关于球磨机配件要求退货的函》,证明因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原告为此向被告发出要求退货的函的事实;5、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退货要求的事实。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诉讼中,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已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供方技术图纸制造,按国家或行业标准验收,完全符合需方现场安装使用要求,货到正常使用质保期一年;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供方技术图纸标准和交货清单验收;违约责任为:供方需严格按照约定的期限供货,每迟延一天需支付需方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是否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关于本案讼争产品的质量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该批配件主要是衬板存在质量问题,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致使无法正常安装使用,造成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提供不合格配件的照片及关于球磨机配件要求退货的函、律师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出的关于球磨机配件要求退货的函实为解除购销合同的通知,且被告收到该函后,未提出异议,故合同自该函到达被告时解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回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154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从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计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的货款115450元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西蓝星大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淄博科建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解除;二、由被告淄博科建水泥机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广西蓝星大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15450元;三、被告淄博科建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蓝星大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15450元为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付,从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四、由原告广西蓝星大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告淄博科建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已交付的衬板等配件;五、驳回原告广西蓝星大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被告淄博科建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江人民陪审员 解红梅人民陪审员 黄雪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兴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