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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执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建民与夏秋、胡红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民,夏秋,胡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575号申请执行人陈建民。被执行人夏秋。被执行人胡红霞。申请执行人陈建民与被执行人夏秋、胡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文书:一、被告夏秋、胡红霞所欠原告陈建民猪肉款54000元,由两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前给付原告5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29000元;如两被告未如期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陈建民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0元,原告陈建民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给付申请人14000元。经陈建民与夏秋、胡红霞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夏秋、胡红霞于2017年1月25日前给付申请人陈建民20000元。二、被执行人夏秋、胡红霞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陈建民20000元。三、执行费610元由夏秋、胡红霞承担。因被执行人履行期过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到位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