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林某与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887号原告林某,女,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宁某1,男,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林某与被告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宁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30日生一女孩宁某2。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宁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清审 判 员 赵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轶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