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李忠琼与谭佑林,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琼,谭佑林,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753号原告:李忠琼,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显清,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伍季,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佑林,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利,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155号金玉满堂4幢1-9、2-9、2-10、2-11、2-12、2-13。负责人:杨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系第三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蔡家巷14号。法定代表人:雷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忠琼与被告谭佑林、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显清、蒋伍季,被告谭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利,被告三和公司重庆分公司、三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谭佑林因工程欠缺资金,于2013年8月向案外人李正中借款1000000元,李正中自己借给谭佑林500000元后因手上的钱不够,李正中找到其所在单位的下属即原告借款500000元给被告谭佑林。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李正中转账400000元,原告的丈夫邓友明于2013年8月31日向李正中转账100000元,共计500000元。李正中于2013年9月6日将前述500000元转给了被告谭佑林,但被告谭佑林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谭佑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谭佑林系被告三和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因三和公司承包的酉阳县的工程急需资金施工,约定被告谭佑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借款用于三和公司承包的酉阳县的工程,还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八个月,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6000元。前述借条形成后,被告谭佑林在借条的左下方注明利息从2015年9月开始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谭佑林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本金没有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而未用于借条中载明的酉阳县龙潭廉租房工程,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条左下方的内容系出具借条之后形成。本案借条左下方载明利息从2015年10月开始计算,结合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因此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0月开始计算,但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利息的计算标准应降低。被告三和公司重庆分公司、三和公司辩称,被告谭佑林在2014年4月之前是被告三和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本案借款系谭佑林的个人借款,被告三和公司重庆分公司、三和公司均未对其授权,二被告也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确认该笔借款,因此谭佑林的借款行为不是公司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李正中转账400000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通过其配偶邓友明向案外人李正中汇款100000元,共计500000元。2013年9月6日,案外人李正中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前述500000元转账给被告谭佑林。2015年9月28日,被告谭佑林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谭佑林,系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由于谭佑林同志以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酉阳县龙潭廉租房工程急需资金施工,今特向李忠琼同志借款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借款期十八个月,每月支付利息陆仟元整,即月利率2%,..........。该借条左下方载明了利息起算时间等内容,其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5日,但原告李忠琼与被告谭佑林均认可前述借条左下方载明的内容及时间系2015年9月28日出具借条之后形成。原告当庭陈述,本案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本金与案外人转账给谭佑林的借款本金之所以不一致,是因为被告谭佑林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前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另查明,被告谭佑林在2014年3月4日前系被告三和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3月4日后,被告三和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杨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佑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建立借贷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谭佑林全额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但被告谭佑林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谭佑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佑林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谭佑林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双方在借条形成后又对利息的支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虽然支付利息的起算月份有涂改的痕迹,被告谭佑林辩称在借条左下方记载的是从2015年10月开始计算利息,但结合书写的痕迹和书写的一般常理,应认定该涂改系由10改为9,因此双方重新约定的利息应从2015年9月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谭佑林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谭佑林在借条中载明其为三和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所借款项也用于三和公司承接的工程,但该借条及左下角内容、时间系2015年9月28日及以后所形成,而被告谭佑林在2014年3月4日后已不是被告三和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三和公司重庆分公司或三和公司对被告谭佑林的借款行为进行授权或事后追认,更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被告三和公司承接的酉阳县龙潭廉租房工程,且被告谭佑林本人也称其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因此被告谭佑林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和公司重庆分公司、三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佑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忠琼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谭佑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李忠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计2990元,由被告谭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冷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