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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14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胡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胡春林,胡翠菊,潘建绍,徐伯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14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京桥小区。负责人谢陈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静,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支行员工,住永嘉县。被执行人胡春林,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胡翠菊,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潘建绍,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徐伯清,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7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与被执行人胡春林、胡翠菊、潘建绍、徐伯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公安厅、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6年08月0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徐伯清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但该车尚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除上述车辆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胡春林、胡翠菊、潘建绍、徐伯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9月15日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09月20日,被执行人尚有执行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300元、执行费140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除已被查封财产外,在本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意思表示真实,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查封财产可以实际处置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14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建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厉慧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