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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李国芳、武昌工学院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芳,武昌工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7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芳,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昌工学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该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霞,该校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李国芳与被申请人武昌工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法院审议武昌工学院赔偿因规章制度违法造成李国芳的损害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案涉的《武汉工业学院工商学院教工住房建设和配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等),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五条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其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等规定违法,给包括李国芳在内的劳动者造成了损害,包括但不限于因为购房不得不出售原有房屋造成的行情差价损失、因购此房而不能购买同地段房屋造成的行情差价损失等(证据:黄石中介机构提供的出售原有房屋的房价行情、网上搜索的同地段佳兆业金域天下的房价行情已经提交二审法院)。该管理办法违反法律规定给包括李国芳在内的劳动者造成了损害,武昌工学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九条规定,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购房价款是30多万元,则要赔偿30多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按购买价款的三倍赔偿。本案中,明知预售、售卖房屋不具备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条件仍预售、售卖房屋,属欺诈行为,房屋售价是30多万元,则要赔偿90多万元。2.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时,对该条第(六)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之规定视而不见,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项之规定,但审判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之规定始终不予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武汉工业学院工商学院教工住房建设和配售管理办法》是武昌工学院制定的、直接涉及包括李国芳在内的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给包括李国芳在内的劳动者造成了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李国芳经济损失16万元人民币。(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国芳提供的证据构成完整而充分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而武昌工学院提供的证据不仅不充分且反证本人的主张成立。一是武昌工学院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证据,是计算机打印件,而且没有李国芳的签字、盖章或手印,因此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二是武昌工学院当初许诺的条件一再发生变化,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协议因出现新的分歧而未能达成一致,出现两次中断(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3月24日,双方才解除了劳动合同。三是《离职程序单》和《离职证明》均证明,武昌工学院分管宣传和分管人事的领导签批的时间,均是2014年3月24日。四是从《离职证明》中的“李国芳同志自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在我校宣传部门工作,由于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表明的只是李国芳在任职宣传部长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经研究我校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证明!武昌工学院人事处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表明武昌工学院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也就是说什么时候解除劳动合同,就什么时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而武昌工学院出具的《离职证明》的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表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六是李国芳户口2013年11月迁到武昌工学院集体户口,也证明了李国芳解除劳动合同不是2013年9月。七是至于在第三方工作,正是李国芳被离开宣传部长岗位后武昌工学院不提供必要劳动条件所致,同时也是被默许的,因为在此期间李国芳办理了党组织转移手续,而武昌工学院没有根据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第(4)目规定在明知的情况下提出、处理。法律没有禁止公民在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以上构成了完整的2014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据链,所谓2013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基本事实证据。那么武昌工学院应该支付李国芳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24日的工资、2013年的全年年终奖和2014年的年终奖头三个月部分、经济补偿金及其赔偿金。(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武昌工学院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证据,是计算机打印件,而且没有李国芳的签字、盖章或手印,有伪造嫌疑。(四)违反法律规定剥夺李国芳辩论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也即是说,只要是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二审就应该开庭审理。本案二审中,李国芳不仅提交了新的证据,还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包括但不限于黄石中介机构提供的出售原有房屋的房价行情、网上搜索的同地段佳兆业金域天下的房价行情(已提交二审法院,详见《二审调查笔录》)。但是二审只是由承办法官一人组织庭外调查,其他审判员没有出席。那么根据上述规定,二审应该开庭,但是没有开庭,剥夺了李国芳的辩论权利。(五)原审判决枉法剥夺李国芳的上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中,一审存在远远超过法定审限、未经调解或庭审就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变更开庭时间没有开庭3天前通知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二审判决也认定一审程序违法,根据上述规定,二审应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但二审却径行判决,不仅剥夺了李国芳的辩论权,而且剥夺了李国芳的上诉权。(六)原审判决枉法混淆“加班”、“值班”概念。武昌工学院提供的证据显示,是“加班”记录,但支付的是所谓“值班补贴”。既然是加班,就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日延长、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分别支付加班工资。在一审、二审中,李国芳提出武昌工学院提供其他加班的记录,判决支付所有加班工资。但审判人员却故意混淆“加班”“值班”概念。故请求再审本案。武昌工学院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合法公正,武昌工学院已经按照生效判决书全部履行到位。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国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九项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李国芳主张,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的认定问题,其提供的证据构成完整而充分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而武昌工学院提供的证据不仅不充分,且能反证李国芳的主张成立。本院认为,李国芳曾于2013年8月28日向武昌工学院提交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之后未再到武昌工学院工作;其于2013年8月29日与重庆人文科技学院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到该单位工作。以上事实,能与武昌工学院出具的《离职证明》记载内容“李国芳同志自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在我校宣传部门工作,由于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经研究我校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证明”相印证。李国芳认为该证明只是表明其“在任职宣传部长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与武昌工学院之间的劳动关系截止2013年8月,且能够反证其主张成立。但李国芳在与武昌工学院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其职务为该校宣传部长,并不存在宣传部长职务之外的其他新职务和岗位。故该《离职证明》中“李国芳同志自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在我校宣传部门工作”的表述,只能表明李国芳在武昌工学院的工作时间截止到2013年8月,并不能证明武昌工学院《离职证明》的出具时间即2014年3月24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条并未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时间即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李国芳认为在《离职程序单》相关表单结尾部分,武昌工学院分管宣传和分管人事领导签批的时间均是2014年3月24日,即主张前述签批时间为学校与李国芳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本院认为,该观点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而且与该《离职程序单》前部第1项注明“离职申请获批准后,到人事处登记,领取此表”的事实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李国芳与武昌工学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28日解除,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李国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国芳认为武昌工学院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是“加班”记录,但支付的是所谓“值班补贴”,原审判决混淆“加班”和“值班”概念,导致未判决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但根据李国芳与武昌工学院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病假工资、绩效奖励等按武昌工学院薪酬管理办法执行。李国芳对于其加班费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武昌工学院薪酬管理办法规定,且对于加班的具体时段统计数据亦未能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李国芳认为武昌工学院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证据是计算机打印件,而且没有再审申请人的签字、盖章或手印,有伪造嫌疑。本院认为,李国芳主张该证据系伪造嫌疑,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结合李国芳是在该份《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落款时间的第二天已经与重庆人文科技学院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批准李国芳解除劳动申请的其他证据系原件等事实,本院对于李国芳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李国芳主张,原审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认定《武汉工业学院工商学院教工住房建设和配售管理办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赔偿因为该管理办法违法而给其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之规定,将李国芳要求武昌工学院赔偿退房损失及房屋损坏维修等费用排除在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之外,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李国芳未能举证证明《武汉工业学院工商学院教工住房建设和配售管理办法》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情形,所主张的赔偿其退房损失及房屋损坏维修等费用并不属于其与武昌工学院之间为实现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争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并无不当。(四)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问题李国芳认为其在原二审期间提交一份网上搜索的关于房价变化的网站截图属于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需要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经审查,二审法院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李国芳提交新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后,认为李国芳提交的房价变化的网站截图与本案劳动争议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法院虽然未公开开庭审理,但对于李国芳提交的该份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李国芳的辩论权利予以了保障。对于李国芳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国芳主张原审判决剥夺其上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时间超过审限并不属于必须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故对于李国芳认为原二审法院应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 浩审判员 徐 艺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锦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