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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崔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1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碧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到淮滨县北城钱柜KTV123包间对方某2无故进行殴打,经人劝解离开后,崔某某又返回钱柜KTV对方某2进行殴打,且将方某2停放在KTV门口的大众CC轿车进行打砸。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方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众CC轿车的受损总值为人民币14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辩称,我不是无故打方某2,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辩称,对本案定性有异议,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伤情鉴定意见由法庭综合认定;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是累犯但是即将超过5年期限;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给其改过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到淮滨县北城钱柜KTV123包间对方某2无故进行殴打,经人劝解离开后,崔某某又返回钱柜KTV对方某2进行殴打,且将方某2停放在KTV门口的大众CC轿车进行打砸。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方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众CC轿车的受损总值为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主动投案。案发后,崔某某赔偿被害人方某2各项经济损失16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监狱罪犯收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4、辨认笔录;5、证人王艺颍、刘某、杨某、朱某、崔某、乔某、方某1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方某2的陈述;7、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该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伤情鉴定意见由法庭综合认定,经查,被告人崔某某在收到鉴定意见后并未提出异议,且该鉴定意见程序正当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崔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方某2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