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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宏信、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宏信,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宏信(曾用名龚老四),男,1981年6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2005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全某,男,1995年1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宏信、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学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入龚宏信、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龚宏信伙同全某、丁某(已判刑)窜至安顺市开发区龙井山村,由全某负责放哨,龚宏信、丁某二人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300元、金黄色佛珠项链及腰带链子各一条和白色三星GT-i930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0元。2.2015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龚宏信伙同全某、丁某窜至西秀区东关办水溪庄村三组被害人吕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吕某家卧室盗得一部黄色学生电脑及一部白色酷派手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龚宏信、全某伙同丁某(已判刑)窜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龙井山村,由全某负责放哨,龚宏信、丁某二人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300元、金黄色佛珠项链及腰带链子各一条和白色三星GT-i930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0元。案发后,被盗金黄色佛珠项链一条及金黄色腰带链子一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二、2015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龚宏信、全某伙同丁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水溪庄村三组被害人吕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吕某家卧室盗得一部黄色读书郎学生电脑及一部白色酷派手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700元。案发后,被盗的读书郎学生电脑及酷派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吕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产品保修卡、发还物品清单、报案材料、被告人全某对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安顺市西秀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区发改鉴字(2016)07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吕某陈述、同案丁某供述、被告人龚宏信供述、被告人全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龚宏信辩称两次盗窃均是丁某提议。第一次盗窃时,其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财物都是丁某拿出来的,其只得一部手机;第二次其在去盗窃的途中下车回家了,赃物是丁某和全某偷来后放在其家中的。被告人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宏信、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宏信、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宏信提出两次盗窃均是丁某提议,第一次盗窃时,其未进入被害人家中及未参与第二桩盗窃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查获的赃物相互印证被告人龚宏信积极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两桩盗窃事实,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宏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宏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龚宏信、全某退赔被害人王某被盗现金及物品折价款人民币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 幸 玲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军(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