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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韩杰与马鞍山市花山吴良材眼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杰,马鞍山市花山吴良材眼镜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3民初3662号原告:韩杰。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吴良材眼镜店。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杰与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吴良材眼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杰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韩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杰负担。审判员 杜 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梦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