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建石与苏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石,苏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307号原告王建石。委托代理人潘艺。被告苏春云。原告王建石诉被告苏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艺,被告苏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石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二姐夫,自2007年年以来,被告与其妻子王某某(系原告二姐)多次向原告借款购房,××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主要由原告垫付。2015年8月29日,被告与其妻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明细,确认被告此前累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7663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再次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药费16197元。至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和垫付的医药费合计333860元。2015年9月10日,××去世,王某某去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明确拒绝还款。综上,被告对其向原告的借款以及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其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7663元,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1118元,并自2016年3月30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6197元,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67元,并自2016年4月7日起支付至被告实际偿还垫付的医药费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春云辩称,本案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王某某每次借钱都没有经过本人的手,且本人每年都多次问原告王某某是否向其借了钱,原告都不予回答,××期间,本人又问原告王某某到底向其借了多少钱,原告称如果王某某借5万就不会要求其偿还10万,即使借5万,王某某也不会还10万。另,在继承权纠纷没有处理完之前,本人不发表其他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春云系原告王建石二姐王某某的丈夫,苏春云与王某某于2005年6月20日生育一小孩,取名苏某某。苏春云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多次向原告王建石借款。2012年10月,王某某为购房,向原告王建石借款12万元,并以其个人名义从长沙中建梅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商品房一套。2014年10月28日,王某某为购买安置房向原告王建石借款4万元。××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年8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9月1日及9月2日,原告为王某某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垫付医药费16197元。2015年8月29日,原告王建石手拟《借款明细》一张给王某某、被告王建石核对,《借款明细》载明:“1.建房借用6.5万元。2.买梅溪湖房借款12万元。3.买安置房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4.母亲住院应出2000元。5.2015年5月,航天医院检查费280元;5月22日,航天医院留院观察费220元;5月23日,附二刷卡3000元;5月27日,挂专家号100元;5月28日附二交1万元;6月4日托管苏某某费600元,学校交书费100元和150元;6月6日去望城200元,6月24日交手机费100元;7月11日借用2000元现金,7月22日梅溪湖房子增面积145元;8月7日附一交1万元;8月15日买收录机花费68元,8月17日附一交1万元。合计323963元。王建录处5月12日附一交5000,加上后期用2600元,合计7600元,附一办完手续后退13900元,与王建录核算完余下6300元。总计:借用王建石323963-6300=317663元。被借人:王建石借款人:苏春云王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去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款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交通银行电子付款交易凭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对账单、《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长沙枫林支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中信银行2014年10月28日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明细》中涉及近二十笔借款,虽然被告苏春云与其妻子王某某已在《借款明细》中签字,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能与上述借款明细相印证的证据仅为三份,其中一份证据为交通银行电子付款交易凭证六张,另一份证据为2014年10月28日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第三份为中国工商银行长沙枫林支行2015年8月7日及2015年8月17日信用卡交易明细,上述三份证据分别证明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上述借款共计18万元,虽系王某某个人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王某某与被告苏春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苏春云已在《借款明细》中签字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借款明细》中其余各笔款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为王某某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垫付的医药费16197元,因该笔款项产生于其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苏春云在庭审中已明确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前述款项,共计180000元+16197元=196197元。对于利息计付问题,因借款明细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起诉时间,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还款的合理期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共计三个月,愈期则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石借款本金196197元人民币,并应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建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41.5元,由原告王建石负担1241.5元,由被告苏春云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卿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