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湖北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武专、余志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武专,余志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910号原告湖北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金冠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詹继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佼佼(一般授权代理),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王武专,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被告余志英,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湖北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诉被告王武专、余志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解静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一红、丁凤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佼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专、余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信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王武专为购买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昌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王武专在工行武昌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项,余志英作为王武专配偶,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014年2月12日,武汉优诚东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诚东南公司)向工行武昌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王武专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优诚东南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后对王武专追偿权的实现,王武专与我公司签订了《信贷服务委托担保合同(车贷)》(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在优诚东南公司为王武专的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由我公司为优诚东南公司对王武专的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王武专存在逾期还款等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我公司有权要求王武专承担贷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向王武专收取贷款总金额的3%作为处理王武专逾期还款的管理费。2014年2月12日,王武专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了5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购车款,但王武专却并未按期向工行武昌支行偿还借款。为此,优诚东南公司为王武专分别向工行武昌支行支付代偿款2,189.14元、41,172.54元,合计43,361.68元。2016年3月21日,我公司为王武专向优诚东南公司支付代偿款43,361.68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武专、余志英共同向我公司支付代偿款43,361.68元并赔偿损失(以43,361.6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王武专、余志英共同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管理费1,500元;3、王武专、余志英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众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王武专、余志英与工行武昌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POS机刷卡单》,证明工行武昌支行向王武专发放了贷款50,000元。证据三:《担保承诺函》,证明优诚东南公司同意为王武专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四:《担保合同》,证明我公司同意为优诚东南公司享有的追偿权提供担保。证据五:《委托付款函》、《转账凭证》、《代偿证明》,证明优诚东南公司向工行武昌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支付了代偿款43,361.68元。证据六:《汉口银行电子回单》、《代偿证明》,证明我公司向优诚东南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支付了代偿款43,361.68元。被告王武专、余志英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评议认为,原告众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众信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基于原告众信公司诉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工行武昌支行(甲方)与王武专(乙方)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王武专向优诚东南公司购买东风景逸汽车,车辆总价72,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6,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6,000元,分期还款共36期;在乙方已经与汽车销售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甲方认可的首付款、已经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甲方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已经向甲方提供了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担保手续并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余志英作为王武专配偶,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同日,众信公司(甲方)与王武专(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系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就前述合同为乙方提供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贷款金额50,000元;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服务费650元、合同保证金1,500元及汽车保险保证金1,000元,自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交清,在乙方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贷款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述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存在逾期还款等违反合同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已付代偿金及滞纳金,并支付贷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有权向乙方收取贷款总金额的3%作为甲方处理乙方逾期还款的管理费,乙方逾期还款累计达到二期及以上的,甲方有权全额没收乙方保证金,甲方用于追偿的费用将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相关各类费用);甲方同意向优诚东南公司因其代乙方向工商银行偿还逾期借款本息等费用后对乙方形成的代偿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王武专向众信公司支付了服务费650元、合同保证金1,500元及汽车保险保证金1,000元。2014年2月12日,优诚东南公司向工行武昌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王武专为购车分期还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工行武昌支行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王武专支付了50,000元。因王武专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31日、6月30日,优诚东南公司为王武专向工行武昌支行代偿43,361.68元。2016年3月22日,众信公司向优诚东南公司支付代偿款43,361.68元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优诚东南公司为王武专向工行武昌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众信公司为优诚东南公司对王武专的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各方分别出具、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武专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后未能如期履行债务,致优诚东南公司依约向工行武昌支行、众信公司依约向优诚东南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清偿了全部债务,且清偿额未超出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众信公司向优诚东南公司代偿后有权向王武专追偿,王武专应向众信公司偿还代偿款43,361.68元。因王武专的违约行为导致众信公司为其代偿,应向众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众信公司主张王武专按照贷款金额的10%及3%支付违约金、管理费,但计算基数明显过高,应以其实际代偿金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故王武专应向众信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5,637.02元(43,361.68元×13%=5,637.02元)。签订合同时王武专已向众信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共计2,500元,依约应不予退还,保证金及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因王武专违约给众信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众信公司要求王武专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余志英作为王武专的配偶,应对王武专应偿还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武专、余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众信公司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武专、余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3,361.68元;二、被告王武专、余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37.02元;三、驳回原告湖北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327元由被告王武专、余志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静娴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代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