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虎山分公司与被告宋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虎山分公司,宋XX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4299号原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虎山分公司(注册号371002300002358),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虎山居委会办公楼。代表人:杨桂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xx。原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虎山分公司与被告宋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虎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预]2012000144号《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未支付房款37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7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锦绣滨城-38号-6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78.74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39.67平方米,总价款为475000元,被告应在2012年1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43000元,剩余332000元在2012年2月6日前以贷款形式向原告全部付清。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另外,根据法律规定,约定违约金过低得,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宋xx辩称,对于剩余的购房款,原、被告协商被告为原告施工进行顶账,但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安排工程,一直拖欠到现在。2015年7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若无法安排工程,原告将购房款退还,被告将房屋退还,但被告均不同意。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预】2012000144号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锦绣滨城-38号-603室房屋一套(包括阁楼),房屋价款为475000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第一次交款80000元为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次交款时抵作房款),在签订本合同后1日内(2012年1月4日前),被告再交购房款63000元,余款332000元,被告在2012年2月6日前贷款付清。被告如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款,逾期不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总房款0.0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总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不解除合同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房款0.01%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诉争商品房屋于2012年12月31日单体竣工后,即可交付钥匙,并约定付款款及按揭贷款事宜、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00000元购房款,原告未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催告,该催告要求被告在接到此催告后10日内交齐剩余房款。本院认为,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购房款于2012年2月6日前付清,被告如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款,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总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主张剩余购房款由原告安排被告施工进行抵顶,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购房款,其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超过30日,按照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按总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4750元。对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予以增加。被告逾期付款30日后,原告应当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原告并未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退一步将,该房屋预售合同为格式合同,原告在签订时处在有利的位置,该违约条款的约定的更改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过低予以增加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预】2012000144号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47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原告负担1440元,被告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佃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