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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4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公司员工。被告人乔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于2016年8月14日20时50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H×××××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董浜镇徐市博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发,沿民生路、董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董徐大道尚景湾公交站台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乔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鄂H×××××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80.35元。被告人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乔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H×××××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董浜镇徐市常熟市博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发,沿民生路、董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董徐大道尚景湾公交站台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乔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鄂H×××××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80.35元。被告人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钱某、樊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乔某当庭对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