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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7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重庆灵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灵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382号原告:重庆灵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红槽房正街112幢3单元7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0513-0。法定代表人:游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桐雨,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欢,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00112203507629F。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华,系公司员工。原告重庆灵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渝01民辖终139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晓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灵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756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7564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清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租三台QTZ**型塔吊供被告在“涪陵宏燕·华福郡一期”工程使用。租赁费为340元/台/天,进出场费为16000元/台;塔吊租金、标准节租金、附着租金按日历天计算;塔吊安装完毕后即支付进出场费,塔吊租金按每一季度一次性支付租金费,如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则应向原告每日按前款金额的5‰给付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三台QTZ**型塔吊供被告使用,被告就租赁塔吊报停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进行结算,并对被告尚欠原告475640元租金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016年1月14日,原告就被告欠付租金事宜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请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前述欠款,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收到前述函件后,未就欠款事实和金额提出任何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租金属实,但金额无原告诉求的那么多,双方尚未进行结算;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2年9月4日,原告重庆灵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奕名”厂生产的QTZ63型三台塔吊出租给乙方在“涪陵宏燕·华福郡一期”工程6#、7#、8#楼使用。租赁费为每台每天340元,进出场费每台160**元。塔吊安装完毕后即支付进出场费,塔吊租金按每一季度一次性支付租赁费,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甲方每日按欠款的5‰收取滞纳金等。甲方由负责人游健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由负责人谭培亮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75640元。并举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班组结算总表予以证明。该结算总表上记载:结算金额1348040元,应扣借款862400元、其他扣款(工伤事故)10000元,应付金额475640元。审计复核人、主管经理及财务科都有签字,谭培亮在总经理处签字,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被告抗辩认为结算表上无公司印章,对结算表的真实性及金额不予认可。虽然结算表上审计复核人、主管经理及财务科签字的人身份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但总经理谭培亮在结算表及租赁合同上均有签名,可以认定谭培亮的签字系其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抗辩认为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未举示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结算表,催款函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租金按每季度一次性支付租赁费,逾期未缴纳,按欠款的5‰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在结算后至今仍有475640元租金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诉讼中自行调整违约金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双方结算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故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灵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7564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清;二、驳回原告重庆灵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30元,减半收取为4565元,由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晓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