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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中共党员,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兰陵县公安局实施逮捕。2016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玉梅,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农民,住兰陵县(系吴某甲之妻).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永、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对原告人刘某丙轻伤二级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致使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7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不满刘某丙在其父吴某辛门前烧纸祭奠他人,与刘某丙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持木棍将刘某丙手部打伤。经鉴定,刘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张永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告人在被告人家门口上坟,构成寻衅滋事罪,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制止原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不满刘某丙在其父吴某辛门前烧纸祭奠他人,与刘某丙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持木棍将刘某丙手部打伤。2014年1月30日16时至2月18日14时,原告人刘某丙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9601.46元。经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苍)公(活)鉴(法)字[2014]2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人刘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甲对原告人的伤情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大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人刘某丙被人打伤致左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苍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18号关于刘某丙的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人刘某丙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误工15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二次手术费5000元,休息2周。原告人刘某丙支出鉴定费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吴某甲及其父吴某辛的伤经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苍)公(活)鉴(法)字[2014]322号、3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均为轻微伤。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至兰陵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原告人刘某丙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请检察机关予以撤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吴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作出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再查明,2016年9月9日,兰陵县庄坞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建议书》,为防止发生不稳定因素,镇党委、政府建议县法院对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4年1月29日下午6点左右,我孙女骑电动三轮车带我去北边上坟,一起去的还有我孙子刘明浩。我们到大队部前面,吴某辛家门口。我下车把包的饺子、火纸等上贡的用品拿出来,摆在水泥路西侧吴某辛家门口。刚放上,吴某辛从南边过来,吴某甲从北边过来。我刚点着火纸,吴某辛过来一脚把饺子给踢歪了,吴某甲从路东搬过来两捆玉米秸压在火纸堆上,我又把玉米秸拽开。我用随身带的木棍(头上有个脚镰子)扒拉着烧火纸,火纸快烧完的时侯吴某辛踢了我一脚。吴某甲夺过我的木棍打了我的头一棍,我用左手护头,他又打我手上一棍,然后他爷俩就拳打脚踢,我就什么事都不知道了。我掉了两颗门牙,左眼有伤,左手断了根手指,头上有个疙瘩。吴某辛家的门是我醒来之后用石头、脚链子给砸的。我第二天又去上坟,放了炮。我以前也在那里烧过纸,吴某辛的家门口北边一点是老大队部门口,我一直在老大队部门口烧。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丙是我大爷家的哥,我奶奶的坟是在吴某辛家现在的院子里,我老奶奶的坟也在那里。我也去上过坟,都是在吴某辛家南边和西边上的,没有在吴某辛家里上过。就我和刘某丙去过,其他人都没有去过。(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丙是我哥,我大奶奶的坟是在吴某辛房子后面,老大队部院内,我老奶奶的坟应该是在吴某辛房子底下。我没去上过坟,因为我信基督教。刘某甲、刘永忠、刘永庆等去上过坟,都是一个老奶奶的。凡是需要上坟的时候,刘某丙都去。(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司庄村委会委员,老大队部什么时候卖给吴某辛的我不知道。2013年7月15日,刘某丙去上过坟,我给调解过一次,后来刘某丙又去上过好几次坟,我没见,都是听说的。我记得吴某辛院子里没有刘某丙家里的坟子,那里原来一共有两个坟子,一个是刘永庆的爹的,迁走了,另一个是刘永刚的爷爷奶奶的合葬的坟。(4)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老大队部有两个坟子,后来吴某壬又挖出来一个。但是没有刘军爷爷和老爷爷的坟子。老大队部的钥匙是吴某壬管着的,后来吴某壬把大队部和坟子分开,中间有一堵墙,刘军和刘某丙都到大队部西边上坟。大队部在卖给吴某辛之前,那个地方是一个五保户住的,刘军和刘某丙没到那个地方上过坟。(5)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快六点了,我看到在吴某辛家门口,吴某辛正在和刘某丙吵架。见刘某丙从车上拿下来火纸点着,又端下一碗饺子。吴某辛不让在他家门口烧,刘某丙非烧不可。吴某辛把饺子踢了之后刘某丙就站起来,吴某辛搂着刘某丙的脖子,另一个拳头朝他的头面部打的,打了有二、三拳。这时吴某辛的儿子吴某甲从北边过来,夺了刘某丙的铁脚镰子就用铁头朝刘某丙砸的,刘某丙用左手挡,砸了左手一下,然后又朝刘某丙左胳膊砸了一下。接着刘某丙家人也到了,后面又砸了几下我没看清,当时天就黑了。这时刘军骑摩托车过来,要上前去的,被吴某辛的弟弟拉住了。刘永明也过来给安排事,然后我就走了。当时在场的人还有吴士平、张玉金、张玉金的儿子、张广峰、张荣军、吴某戊等人。闹仗的原因是因为刘某丙在吴某辛家门口烧纸,刘某丙说吴某辛盖屋的地方是他们家的祖林。(6)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下午6点左右,我听见南边大队部门口有人吵架,当时有吴某辛、吴某甲、刘某丙等人在现场。刘某丙用铁脚镰在扒拉着火纸烧,吴某甲上前夺过脚镰就砸了刘某丙头部、手部几下,具体几下我没看清。这时刘某丙的儿子刘军从南边骑摩托车过来,我就回家了。(7)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我和吴某辛是亲兄弟关系。2013年腊月二十九日下午18点左右,我上完坟回家。走到吴某辛家门口,看见刘某丙、刘军一大家人正在烧纸。吴某甲夺刘某丙手里的铁镰子。刘军手里拿着铁棍朝着吴某辛腿膝盖部打了一下。然后吴某辛就坐在地上起不来了,接着刘军就用铁棍打了吴某甲后脑勺一下。吴某甲的叔吴某庚看到了,就上去夺刘军手里的铁棍,费了好大的劲才夺下来。旁边吴某甲的妻子报了警,然后就把吴某甲还有吴某辛推回家里关上大门了。刘军、刘某丙、刘军的姐姐和刘军的老婆就捡石头砸吴某辛的大门,吴某辛的老婆为了保护大门脚还受伤了。1月30日晚上18点左右,刘某丙、刘军又到吴某辛家门口上坟,烧纸还放炮。当时吴某辛的儿媳妇报了警,警察赶到后照了照片。(8)证人吴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下午,我大哥吴某己、二哥吴某辛、侄子吴某甲等人上完坟回家时,我和吴某甲走在后头。听见吴某辛门口有人吵架,过去看到刘某丙正在门口烧纸,吴某辛正跟他吵架。刘某丙用随身带的脚镰扒拉火纸烧,吴某甲过去把玉米秸盖在火纸上,刘某丙又把玉米秸弄开继续烧,双方争吵。刘军从南边骑摩托车过来,下车后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就奔吴某甲去了,打了吴某甲后脑勺一下。吴某辛过去夺钢管又被刘军用钢管打了膝盖部位一下,我也上前去夺刘军手里的钢管。夺下来之后我又去夺刘某丙手里的铁镰子,双方僵持在一起,后来被拉开了。刘某丙、刘军等人就用石头砸吴某辛的门,后来被人拉走了。砸的石头弹回来砸到了吴某辛的家属的脚上了。(9)证人吴某壬的证言证实:我在村里干了26年的主任及书记。当时我盖大队部的时侯有三个坟子,第三间房子前面一个、第四间房子前面一个,都距房子相距较近,再往前1、2米远,有一个坟子,其他没有了。大队部在2007年卖给本村的吴某辛了,卖给吴某辛的时候前面没有任何坟子。我没见过刘某丙、刘军在吴某辛家门前上坟,但是见过上坟之后留下的灰烬和鞭炮纸。(10))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腊月29日18点左右,我们一家人上完坟回家。走到吴某辛家门口,看到刘军一家子正拿着贡品,在吴某辛的门口上坟,烧纸磕头。吴某辛不让上,刘军就拿铁棍子打吴某辛,吴某辛跑回家,刘军一家人就开始砸吴某辛的门,一直砸累了,就开始骂,过了大概一个小时才走。吴某辛的家里设有坟子。(11)证人吴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我上完坟回家,看见刘某丙正在我家门口放鞭炮、烧纸。我过去阻止不让他烧纸,刘某丙说这个地方是他家的老林,他非要在这个地方烧纸不行。我说这个地方从来就没有坟子,然后我们继续吵。刘某丙从车上拿火纸烧,我用脚把摆在地上的饺子给踢歪了。我儿子吴某甲从北边鸡棚过来了,去夺刘某丙的纸筐子,刘某丙又夺过去,并用铁脚镰乱捅。我儿子拿了玉米捆子,又让刘某丙扔到一边去了。刘某丙的老婆和女儿过来就打我,刘某丙的儿子刘军骑摩托车从南边过来,下车后就用铁棍朝我儿子后脑勺打了一棍子,又打了我右腿膝盖一下。我上去夺他的铁棍,吴某甲上去夺刘某丙的铁镰子。我没看见我儿子打刘某丙。有人拉架之后,我就把我儿子推进门,关上大门。他们就用石头砸我家的门,砸了有一二十个窟窿,并说明天还来烧纸。3、鉴定意见(1)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苍)公(活)鉴(法)字[2014]2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住院记录证实,根据检验所见结合病历摘录,刘某丙有外伤史,伤后左手肿胀,可拥及骨擦感及异常活动,X线报告显示左第二掌骨骨折。术中见第二掌骨骨折,骨折端呈V型,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以上材料符合:1、左眼睑挫伤、牙齿脱落两枚(××)。2、左手软组织挫伤,左第二掌骨完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b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苍)公(活)鉴(法)字[2014]3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甲的损伤为:头皮挫伤并颈部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之规定,其损伤为轻微伤。(3)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苍)公(活)鉴(法)字[2014]3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检验所见结合病历摘录,吴某辛的损伤为:面部、右膝部软纽织挫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之规定,其损伤为轻微伤。4、书证(1)兰陵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两家因琐事发生打斗,打斗中吴某甲将刘某丙打致轻伤二级。2015年1月28日,兰陵县公安局层山派出所立为故意伤害案侦查。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至兰陵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户籍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2月8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兰陵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吴某甲无犯罪前科。(4)照片2张证实,原告人刘某丙在被告人吴某甲门口烧纸情况。5、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14年1月29日下午5点左右,我们家去上坟回来,我父亲吴某辛走在前面看到刘某丙正带他孙女在我父亲家大门口烧纸。我父亲赶紧过去和他理论制止他,不让其在我家门口烧纸。刘某丙说就你能,别人不买就你买,这是我们家的老林地,我非在这里烧纸不行。然后就争执起来。当时我和我四叔吴某庚都在那里站着。在争执的过程中,刘某丙的妻子和女儿就到了。紧接着刘某丙的儿子刘军也到了,从摩托车上下来拿了个六、七十公分长的钢管朝我打来,打了我的头部一下。我父亲见刘军打我,就上前去夺刘军的钢管,我去夺刘某丙的脚镰子,脚镰子的木杆被夺断了。我拿了其中的一节朝刘某丙的头砸去,刘某丙用手去护他的头,就打他一下。当时刘某丙用哪只手护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还用拳头捣了刘某丙的眼一拳,一会我妻子过来就把我推回家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二张证实,2014年1月30日16时至2月18日14时,原告人刘某丙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9601.46元。2、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苍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18号关于刘某丙的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被鉴定人刘某丙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误工15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二次手术费5000元,休息2周。原告人刘某丙支出鉴定费900元整。3、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大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丙被人打伤致左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三)被告人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照片八张证实,原告人在被告人门口烧纸,把被告人的大门砸坏。2、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实,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原告人刘某丙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请检察机关予以撤诉。3、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2016年9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吴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作出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四)本院调取证据兰陵县庄坞镇人民政府《关于从轻处理吴某甲一案的建议》证实,因刘某丙到吴某辛家门口上坟烧纸,导致相互殴打。吴某甲妻子王玉梅多次到各级上访,成为全县不稳定因素之一。鉴于刘某丙方在吴某辛正大门上坟有明显过错,吴某甲主动投案且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互相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为防止发生不稳定因素,镇党委、政府建议县法院对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2016年9月9日提交本院,加盖“兰陵县庄坞镇人民政府”公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将原告人刘某丙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原告人到被告人门口烧纸,导致矛盾激化,原告人对该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认罪、悔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案情,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兰陵县庄坞镇人民政府从社会稳定大局考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甲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故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告人在被告人家门口上坟,具有过错。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国军人民陪审员  曹恒发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