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逸民,甘月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3029号申请执行人:黄逸民,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航华四村XXX号XXX室,现住江苏省如皋益寿北路XXX号。被执行人:甘月萍,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航华四村XXX号XXX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973号判决,在执行黄逸民与甘月萍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甘月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名单及曝光台。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其表示暂时无法提供。现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9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璠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