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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周太坤与东丰县源和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太坤,东丰县源和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826号原告:周太坤,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周海岩,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东丰县源和粮油有限公司。地址:东丰县。法定代表人:周凤梅,经理。原告周太坤与被告东丰县源和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太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岩、被告东丰县源和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太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间,原告周太坤陆续借给被告东丰县源和粮油有限公司105万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东丰县源和粮油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属实,对原告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正通过各种方式筹措资金偿还借款;2.被告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减少双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间,原告周太坤向刘俊邦、庄丽艳筹措资金95万元(其中刘俊邦70万元、庄丽艳20万元)及其个人出资20万元借给被告东丰县源和粮油有限公司,用于该公司费用支出。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5万元欠条,并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1张。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银行转账明细,原告通过自己及他人向被告转账95万元;3.2013年9月1日刘俊邦向被告公司司机何晓阳转账30万元、2013年9月3日刘俊邦分两次各转账15万元,共30万元,是被告司机刘宏伟的账户、2014年12月12日刘俊邦向周凤玉(与被告系姐妹关系)转账10万元、2015年9月25日庄丽艳向周凤玉的账户转账15万元、2015年10月21日周太坤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以上转账95万元。还有10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4.证人刘俊邦出具借条3张,证明其借款给原告周太坤70万元;5.证人庄丽艳出具借条1张,证明其借款给原告周太坤15万元;6.被告公司财务账,证明所借款用于公司费用支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太坤与被告东丰县源和粮油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10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丰县源和粮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太坤借款本金10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贵民审判员  王宝秀审判员  周茂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俊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