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泰州市飞鹿客运有限公司与张国军、顾纯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飞鹿客运有限公司,张国军,顾纯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717号原告:泰州市飞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青年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高金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海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国军。被告:顾纯凤。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西路56号公元国际大厦九层908-910室。负责人:李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福广,该公司员工。原告泰州市飞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与被告张国军、顾纯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海峰,被告张国军、顾纯凤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亚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谈福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己代为偿还的各项损失41573.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张国军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S3**省道佘板村岔路口,左转弯向西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肖继忠驾驶苏M×××××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大客车方向失控,与道路隔离设施又发生碰撞,致大客车乘车人吉玉梅、周纪芳、潘美玲受伤,两车及道路隔离设施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肖继忠、吉玉梅、周纪芳、潘美玲不负事故责任。苏K×××××小型轿车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国军、顾纯凤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审核。对审理运输合同案件的法院我公司认为判决不完全合理,受害人伤残及三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个人单方面委托,误工期限偏长,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张国军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S3**省道佘板村岔路口,左转弯向西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肖继忠驾驶苏M×××××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大客车方向失控,与道路隔离设施又发生碰撞,致大客车乘车人吉玉梅、周纪芳、潘美玲受伤,两车及道路隔离设施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肖继忠、吉玉梅、周纪芳、潘美林不负事故责任。苏K×××××小型轿车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2月3日,以(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对周纪芳、潘美林以公路旅客运输承运合同为案由作出判决,原告客运公司根据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现金支票、款物交接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认定如下:1.受害人周纪芳,医疗费22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4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8564.39元。受理费380元。2.受害人潘美玲,医疗费19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1291.84元、交通费900元,合计20269.64元。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96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1.被告张国军、顾纯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确认,因两被告所有的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相应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两个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张国军与被告顾纯凤之间是亲戚关系,张国军无偿借用顾纯凤的车辆。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于受害人的伤残及三期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于周纪芳医疗费22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5元/天×28天=420元;根据误工期限评定标准脑震荡休息30-60天,认可3480元/月×2=696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潘美玲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8468.87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对原告已赔付两受害人的具体金额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41574元,已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认定,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794元,剩余部分780元(即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张国军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客运公司上述损失40794元;二、被告张国军赔偿原告客运公司上述损失78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当事人帐户,户名:泰州市飞鹿客运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省泰州农村商业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3211020160120100001524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张国军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景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