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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又名秦货,群众。200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8日因盗窃被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浩、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秦某来到晋州市龙头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寻找盗窃目标,当走到10层走廊时看见了受害人姚某的白色捷安特XTC800型自行车停在一边,秦某用随身携带的钢锯将自行车的锁子锯开,然后将自行车搬下楼,骑着逃离现场,后将自行车藏匿在西关村自己的家中,经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捷安特XTC800型自行车价值为3058元人民币。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系累犯,携带凶器锯子作案,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认为涉案的山地自行车是盗窃的深泽县一个小区的,不是在晋州盗窃的,上次深泽县判决时已作处罚,不能再处罚。认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公安干警对其殴打才说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秦某到晋州市龙头花园小区**号楼,用随身携带的钢锯将自行车的锁子锯开,窃取姚某的白色捷安特XTC80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为3058元人民币。案发后自行车已提取归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物品照片、晋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姚某陈述、晋州市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003)辛刑初字1-028号刑事判决书、(2005)晋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2015)深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深泽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辩解该起盗窃行为已被深泽县人民法院处罚,不能重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秦某因犯盗窃罪,被深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事实中没有该起犯罪,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辩解公安机关对其有殴打行为,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高 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