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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敬贤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02刑初331号 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敬贤,男。2007年因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6年因吸毒被平陆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敬贤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小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敬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敬贤以找人为由,进入北相镇工业园鑫中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内,发现二楼副经理张某的办公室没人,遂进入办公室将放在桌上的钱包打开盗走钱包内的现金2200元钱,随后出门乘车逃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敬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敬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辩解,并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敬贤以找人为由,进入本市北相镇工业园鑫中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内,发现二楼副经理张某的办公室没人,便进入办公室将放在桌上的钱包打开后,盗走钱包内的现金2200元钱,随后出门乘车逃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敬贤家属退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3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受案字(2015)第000020号受案登记表,证明张某钱包被盗丢失现金二千五百元,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邢立字【2015】004504号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决定对张某钱包被盗一案立案侦查。 3、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我现住在盐湖工业园鑫中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担任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10月27日16时许,在我公司二楼的办公室,丢失现金二千五百元。 4、被告人王敬贤的供述,证明其借故进入被害人张某公司盗窃其钱包内现金二千多元的经过。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一名男子进入公司大楼将张某的钱包偷走。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偷包男子用“王然”的名字登记进入公司大楼将张某的钱包偷走。 7、证人陈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盗窃钱包嫌疑人的情况。 8、证人张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盗窃钱包嫌疑人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敬贤在董村强制戒毒所戒毒,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将其抓获。 10、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07)运盐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敬贤曾因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9、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07)运盐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敬贤因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运盐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敬贤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10、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敬贤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11、被告人王敬贤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案人员身份核查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敬贤,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敬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敬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敬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敬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款项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敬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萍 代理审判员鱼晓辉 人民陪审员王国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方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