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行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山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山西省司法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行初92号原告张建国,无业。被告山西省司法厅��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南路狄村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国红,厅长。委托代理人赵亚娣,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赵利娜,省司法厅法规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科员。原告张建国不服被告山西省司法厅(下称省司法厅)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晋司函【2015】71号《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张建国投诉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答复的函》(下称《答复函》),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国,被告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赵亚娣、赵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2007年其遭受交通事故后伤残鉴定��七级,肇事方对鉴定结果不服,小店法院通过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因果关系及伤残评定鉴定。2007年9月医科大鉴定中心作出【2007】临鉴字第312-1号因果关系及【2007】临鉴字第312-2伤残评定。肇事方对鉴定结果再次提出异议,并于2007年10月15日提出复核申请。10月22日医科大鉴定中心出具复核意见答复。原告认为该答复违反司法鉴定通则程序,向省司法厅鉴定管理局投诉。同年12月4日医科大鉴定中心向被告出具《针对贵处送交的张建国案投诉调查函的答复》。因被告一直未明确该答复为无效文书,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开始了八年的维权之路。2015年12月28日再次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函》,原告向山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未作出决定,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省司法厅作���的晋司函【2015】71号《答复函》。2、判决省司法厅判定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7年10月22日作出的答复书无效。3、判决山西省司法厅责令医科大鉴定中心为原告重新制作【2007】临鉴字第312-2伤残评定文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答复函》;2、高院鉴定委托函;3、【2007】临鉴字第312-1号鉴定书(因果关系);4、【2007】临鉴字第312-2号鉴定书(伤残评定);5、交通肇事案被告(温美萍)复核申请书;6,复核意见答复书,证明实为复核鉴定,按照司法鉴定通则,原鉴定人是没有权利对之前自己做过的鉴定文书进行复核,应该判定为无效文书;7、医科大对投诉的答复函;8、民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一、二审判决书及再审裁定书;9、原告起诉医科大的民事一、二审裁定书。被告省���法厅辩称,一、《答复函》是针对原告投诉问题的书面回答,不是一种行政处理。对张建国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三、司法行政机关无权撤销司法鉴定文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省司法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司法鉴定投诉咨询登记表,证明答辩人及时受理了原告的投诉;证据2、投诉人相关投诉材料,证明答辩人及时、多次接收了原告的投诉材料;证据3、司法鉴定投诉调查函,证明答辩人及时、多次对投诉的问题进行了调查;证据4、被投诉人对调查函的回复,证明答辩人���法收集书面调查结果;证据5、被投诉人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答辩人依法收集书面调查结果;证据6、关于对张建国投诉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的答复意见(2009年5月6日)及送达证明,证明答辩人2009年5月6日给张建国作出书面答复;证据7、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给委托方的更正说明,证明答辩人针对调查中发现的问题,责成被投诉人向委托方作出更正说明;证据8、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2007年临鉴【312】号司法鉴定书答复意见的声明,证明答辩人针对调查中发现的问题,责成被投诉人向委托方作出更正说明;证据9、答辩人关于张建国投诉案件的研究讨论会议记录,证明答辩人进行��究讨论形成调查结果;证据10、《答复函》,证明答辩人就原告投诉事项对原告作出了答复;证据11、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及时将《答复函》送达被投诉人;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3、4、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后伤残鉴定为七级,2007年8月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肇事方因对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小店区人民法院通过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因果关系及伤残评定鉴定。2007年9月医科大鉴定中心作出【2007】临鉴字第312-1号鉴定:“2007年4月24日车祸外伤加重其脊髓受压症状”。【2007】临鉴字第312-2伤残评定:“目前情况属于肆级伤残”。小店区人民法院根据肇事方提出的“复核申请”提出“复核意见”:1、明确张建国原有××比(各自所占比例)。因车祸造成的伤残等级?2、肌力下降的原因?10月22日医科大鉴定中心向小店区人民法院答复:1、车祸加重损伤参与度为25%;2、认定肆级伤残是在原有病变基础上加重症状后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认为该答复即为“复核鉴定”,应当由比原鉴定机构资质更高的机构作出,医科大鉴定中心作出答复违反程序,遂向省司法厅投诉。同年12月4日医科大鉴定中心向被告答复“鉴定人仅对鉴定书结论进行了补充说明,而非复核意见”。2011年6月14日,医科大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对2007年临鉴字【312】号司法鉴定书答复意见的声明》称,小店区人民法院2007年10月15日转来的“复核意见书”,要求对鉴定意见给予解释与说明,但标题提法不当,所提问题应该通过鉴定人出庭质证或另行委托鉴定加以解决,故鉴定人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不属于“复核鉴定意见”。2015年7月21日,原告再次就相同问题向被告进行投诉,2015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答复函》,并向原告告知对答复函不服的救济途径,于同月28日送达。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诉称其曾向山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所作《答复函》明确具体指向原告,且向原告告知救济途径,该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身份合法。二、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所作《答复函》的合法性。程序上,1、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故此被告具有对原告投诉事项的查处职责;2、被告根据《山西省司法鉴定投诉调查处理规定》受理原告投诉后,依法及时调查并对被投诉对象存在问题及时��以监督、纠正,在法定期限完成调查并出具《答复函》。实体上,“复核鉴定”是指经过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一项鉴定程序。本案中,小店区人民法院要求医科大鉴定中心明确的是“伤病比例”及“肌力下降原因”,非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故不是原告理解的“复核结论”也不属于“复核鉴定意见”。被告据此认定医科大鉴定中心的答复不属于“复核鉴定”,作出《答复函》并无不妥。原告诉请撤销《答复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国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源生审 判 员 张祥春代理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