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特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李卫国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李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特836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24号。负责人杨立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传昕,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李卫国,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被申请人李卫国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18日组织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被申请人李卫国举行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昕、被申请人李卫国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3年9月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债权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1年9月22日,申请人取得金水区天明路90号7号楼东2单元5层西户房产的他项权证(郑房他证字第11030713**号,登记机构: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2015年3月25日,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借款490000元,予以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从第11个月开始按本金20%归还,第12个月全部归还本金。被申请人以金水区天明路90号7号楼东2单元5层西户房产抵押。2015年4月21日,申请人依约发放了贷款。自2016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开始逾期还款,至今被告已累计连续逾期还款超过3期,构成违约,已满足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对被申请人李卫国所有的位于金水区天明路90号7号楼东2单元5层西户房产的抵押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申请人对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申请人优先受偿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金额暂计232922.06元。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卫国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金水区天明路90号7号楼东2单元5层西户的房产提供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1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扣除。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1030713**号)。房屋所有权人李卫国,房屋坐落金水区天明路90号7号楼东2单元5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2015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49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分次还本;申请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被申请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申请人为实现该合同项下债权即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李卫国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金水区天明路90号7号楼东2单元5层西户的房产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5年4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放款49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本金归还周期为按年,利息归还周期为按月,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1日,基准利率(年)5.35%,当期执行利率(年)8.025%,逾期利率(年)12.0375%。上述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49999.51元,利息13784.87元。另查明,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支出法律服务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估价预评报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还款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卫国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王晖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形成担保法律关系。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李卫国发放贷款490000元,该贷款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约向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尚欠本金149999.51元、利息13784.87元。申请人主张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金水区天明路90号7号楼东2单元5层西户(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1030713**号)的抵押房产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金149999.51元、利息13784.8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异议称申请人主张律师费过高,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被申请人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李卫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涉案房产担保物权登记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对被申请人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卫国所有的位于金水区天明路90号7号楼东2单元5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0254**)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63784.38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9999.51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