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0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郝永利诉孙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利,孙国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0890号原告郝永利,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义,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郝永利与被告孙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利的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郝永利起诉称:2015年11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当日,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经原告催还,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国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孙国义向原告郝永利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有孙国义借郝永利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15年11月7日,借款人:孙国义。”该款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郝永利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孙国义给付原告郝永利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郝永利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国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郝永利与被告孙国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永利要求被告孙国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义偿还借原告郝永利款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孙国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孙国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海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春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