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王建军、王来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王建军,王来斌,王英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5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5694400。法定代表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龙城,该行职工。被告:王建军,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来斌,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英文,男,199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被告王建军、王来斌、王英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龙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王来斌、王英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4019.63元(其中被告王建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21.22元,被告王来斌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998.4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王建军、王来斌、王英文互相担保,从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各一笔,金额均为5万元,2016年4月1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除被告王英文归还借款本息外,被告王建军、王来斌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建军、王来斌、王英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建军、王来斌、王英文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互为担保人,可分别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单笔额度为50000元,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为可循环方式贷款,但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载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分别汇入被告王建军、王来斌、王英文指定的贷款账户,还款期限至2016年4月13日,以上借款利率均为9.6%,逾期利率为14.4%。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英文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建军于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本金7978.78元,尚欠42021.22元,并结息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王来斌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8001.59元,尚欠41998.41元,并结息至2016年8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军、王来斌、王英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建军、王来斌追要借款本金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建军、王来斌、王英文互为保证人,其作为保证人时,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42021.2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王来斌、王英文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建军追偿;二、被告王来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41998.4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王建军、王英文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来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被告王建军、王来斌各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晓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