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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明明与曾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明,曾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537号原告陈明明,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居民,现住本县。被告曾奇龙,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居民,现住本县。原告陈明明诉被告曾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奇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奇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按6%的年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变更后);2、诉讼费由被告曾奇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0日被告曾奇龙以投资砖厂为由向原告陈明明借款25万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初期被告曾奇龙按口头约定支付了原告几个月的利息。2014年起被告曾奇龙外出不回,原告陈明明数次联系未果,2015年被告曾奇龙回宁都,但无还款之意思表示,每次都是推脱。故原告陈明明无奈于2016年7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曾奇龙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曾奇龙以投资砖窑厂为由向原告陈明明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另付5万元现金,被告曾奇龙收到款后向原告陈明明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一张,但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曾奇龙只是口头上说利息最少2%的月利率,如赚的多3%的月利率也行,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还口头答应如原告要用则被告随时清偿借款。但被告曾奇龙借得款项后并未履行约定,仅付给原告陈明明一年多的利息,但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陈明明多次催收至今均未偿还。原告陈明明在经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6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明明提交的201年5月10日被告曾奇龙出具的25万元的借条一张,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7日对被告曾奇龙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被告曾奇龙虽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根据本院对被告曾奇龙的调查,被告曾奇龙对原告陈明明提出的诉请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25万元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曾奇龙向原告陈明明出具的25万元的借条,其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该借贷关系本金及利息约定均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明明自愿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6%的年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陈明明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奇龙不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曾奇龙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奇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原告陈明明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6%的年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曾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雪平审 判 员  谢翠兰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琼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