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素云与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思陇水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素云,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思陇水电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梁素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黎振宇,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天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思陇水电站。法定代表人:贲吕延,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英武,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素云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思陇水电站(以下简称思陇水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宇,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6万元或者为原告重建一座同等规模的砖混结构房;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03年经县人民政府国土部门批准,原告在瓢里镇交州村某村田洞组某组建设三间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房屋总面积约300平方米。2011年,被告思陇水电站开始发电,电站水库按蓄水、放水反复调试试机运行。由于原告的房屋靠近河岸,库区水涨水落对原告房屋基础影响很大,基础下沉明显,房屋地面和墙体多处开裂,而且此状况越来越严重,已变成危房,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但二被告始终不予理睬,综上所述,被告修建的思陇水电站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严重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我国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6万元或者为原告重新建一座同等规模的砖混结构房。被告玉龙公司和思陇水电站辩称,水电站库区蓄水放水对原告的房屋外地面有影响是事实,但没有原告所称的那么严重,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即“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被告认为是正确的。被告同意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1.对北外地面重新夯实处理;2.对其余损坏按原状修复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房屋损坏照片)、证据3(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是否损坏成危房,应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评定结论为准。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称,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实地对原告房屋进行检测时没有认真工作,没有使用先进仪器科学的检测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只凭个人经验就草率下评定结论,原告不认可该结论,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庭审中口头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由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房屋受损原因及安全性进行鉴定,2016年2月19日本院将鉴定报告送达原告与被告,原告对鉴定结论表示有异议,但没有按规定在15日内向本院或鉴定部门书面提出异议,本鉴定报告已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该户系国道321扩建拆迁户,2011年电站建成,水库进行蓄水放水试机运行,由于电站是快速放水,水流对库区沿岸冲刷引起河岸塌陷,原告房屋临河面土坡和屋外水泥地面也出现塌陷裂缝,房屋墙面有几处出现小裂缝。原告认为其房屋因电站水库多次快速放水造成临河面土坡塌陷使其房屋基础下沉,导致其住房成危房。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赔偿,被告没有答复。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房屋损失26万元或者重建一座同等规模的混砖结构房。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受损原因及安全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26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仲恒鉴字(2015)第SWI634-10号鉴定结论:根据现场的检测、检查结果分析,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县瓢里镇交州村某村田洞组某组梁素云房屋上部主体结构未发现有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引起的损坏迹象。目前该房屋损坏主要表现为:①墙体的水平、不规则裂缝;以上损坏是由于抹灰层温度收缩变化所致;②天面板的斜角裂缝,是由于钢筋砼梁和墙体刚度较大,约束了楼板的变形,致使现浇板在配筋薄弱处(斜角)产生了开裂现象;③墙体的渗水痕迹,是由于防水层失效所致;④墙体与板交接处的开裂现象,是由于砌体与混泥土两种材料温度收缩膨胀系数不一所致;⑤地下室地面与墙体交接处的开裂现象,地下室地面的下沉及开裂现象,北侧外地面的下沉开裂现象,北外地面与主体交接处的开裂现象,北侧散水的开裂现象,附属房地面的开裂下沉现象及与主体交接处的开裂现象;以上损坏是由于被告放水蓄水程序试机运行过程对其地基产生扰动,致使开裂所致。地下室地面与墙体交接处的开裂现象,地下室地面的下沉及开裂现象,北侧外地面的下沉开裂现象,北外地面与主体交接处的开裂现象,北侧散水的开裂现象,附属房地面的开裂下沉现象及与主体交接处的开裂现象是由于被告放水蓄水程序试机运行所致;其余损坏为房屋自身原因所致。根据现场检查、检测情况及房屋损坏程度,依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第678号)之规定,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经审理另查明,2010年12月21日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个人公司)所有权人谢敏杰谢某杰已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100%转让给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是其下属法人机构。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二被告对原告受损的房屋予以重建或者赔偿房屋损失价款26万元。原告的房屋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评定为:“基本完好房”。因此原告诉称其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受损成危房,危害家人居住安全”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对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仅同意变更诉讼标的,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电站水库蓄、放水试机运行确对原告房屋的附属设施造成一定的损害,出现纠纷后被告未能及时处理,被告在本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应由二被告承担40%的鉴定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素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7000元,二被告负担2800元,原告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红军审判员 伍兴东审判员 廖东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锦鱼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梁素云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户口本、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房屋,房屋建设时间是2003年,早于电站水库蓄水时间。房屋损坏照片(已移交司法鉴定机构),证明原告房屋因基础下沉,房间地面和墙砖开裂,已造成危房,给原告居住安全造成危害。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仲恒鉴字(2015)第SW1634-1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房屋墙体多处开裂,屋前水泥坪和墙脚多处开裂塌陷形成危房;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不科学,对原告房屋的破损原因没有检测到,因此原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附:上诉法院的户名、银行帐号、开户银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名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