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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耀坚与缙云县宏晟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耀坚,缙云县宏晟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009号原告:杨耀坚,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缙云县宏晟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吉安村东山自然村。法定代表人:朱国飞,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杨耀坚与被告缙云县宏晟户外用品制造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4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4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赊购织带欠下货款。2015年6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400元。同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原告货款46400元,约定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出具对账单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缙云县宏晟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杨耀坚货款46400元,并从2016年6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0.5%另行计付46400元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缙云县宏晟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昱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人民陪审员  叶小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 娅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