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国仁与XX福、莫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仁,XX福,莫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961号原告:徐国仁,男,194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XX福,男,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莫柏荣,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徐国仁为与被告XX福、莫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福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以年息10%为标准,从2013年9月1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莫柏荣为被告XX福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XX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倩、人民陪审员施根泉、沈佳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国仁,被告莫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XX福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徐国仁借款5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息为10%,还款时间及金额为:第一期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25000元,第二期定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25000元。被告莫柏荣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被告XX福于2015年5月18日还清第一期借款本息30000元,但拒不返还第二期借款本息,被告莫柏荣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国仁与被告XX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还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XX福返还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25000元本金为基数,以年息10%为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莫柏荣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莫柏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柏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福追偿。被告XX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国仁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莫柏荣对被告XX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柏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福追偿。三、驳回原告徐国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225元,由原告徐国仁承担48元,两被告共同承担1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红丰支行,帐号:xxx,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倩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人民陪审员 沈佳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