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2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xx被告屈xx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791号原告苏xx。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屈xx。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苏xx被告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亚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3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5年6月3日登记结婚。我系初婚,被告系四婚,并带一名14岁的女孩。从订婚到结婚前我共计给被告彩礼款60000元,我自有的三金也由被告占有。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2016年6月28日晚被告带自己的孩子出走,后又回来,几天后又出走,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另外我的工资在被告手里约30000元,卖猪款30000元也在被告手。我认为被告和我结婚属于骗婚行为。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冰箱一台、行李两套。无共同债务。双方感情不和后被告同意给我返还彩礼款25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彩礼款60000元和三金(价值1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要求依法不能成立。答辨人同意离婚,但依法不能退还原告所述的三金和彩礼,望法院依法判决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给的彩礼已在共同生活中消费,所以不能返还;而原告要求返还三金实际是原告婚前给前妻买的,应属赠与行为,依法不能返还;二、原告称2016年6月28日答辨人带孩子离家出走不符合事实,答辨人带孩子和两个妹妹聚会去了,第二天就回家了,根本就不是离家出走,只是原告疑心太重;三、原告称给答辨人工资30000元完全不属实,实际上平时给到答辩人手的工资不到6000元,并已在实际生活中全部消费;四、共同财产有老母猪三头价值10000元、猪仔11头价值10000元、洗衣机一台、原告手有存款10000元及四个月工资1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分割。电脑一台、三金、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马到成功十字绣一件、行李四套属个人财产应归答辨人所有。另原告称答辩人同意给其25000元剩余款的事情根本不存在。综上,请法院明察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3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5年6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带14岁女孩与原告共同生活。从订婚到结婚前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并将自有的三金(价值11000元)给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婚前财产有电脑一台、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马到成功十字绣一件、行李四套。共同财产有老母猪三头价值10000元、洗衣机一台,猪仔5头经原告手每头卖500元。诉讼中原告称工资30000元在被告手,卖猪款30000元在被告手,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原告手有存款1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在面对婚姻生活中发生的矛盾不能做到互谅互让,在出现分歧时没有及时做到有效沟通,一度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已登记结婚,要求全部返还其请求过高,应酌情予以返还。要求返还三金的请求,因三金系原告赠与被告,属赠与性质,故不宜返还。至于双方主张各自的存款均予以否认,除此以外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xx与被告屈xx离婚;二、被告屈xx返还原告苏xx彩礼款20000元;三、原告苏xx给付被告屈xx共同财产(老母猪三头价值10000元)、(卖猪仔款2500元)折价款6250元;四、个人财产电脑一台、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马到成功十字绣一件、行李四套归被告所有;五、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楚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