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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4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沈涛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276号原告:沈涛,东台市卫生监督所职工。被告:XX。原告沈涛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41万元及利息6.8万元(以11.41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原告因帮助被告归还了他人的部分借款,以及被告开饭店期间,原告帮助垫付的工人工资和冰柜等,再加上原、被告间其他垫付款和借款。2016年3月30日,双方经结账,被告累欠原告11.4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XX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沈涛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壹佰元(11.41万元正)。欠款人:XX。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11.4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8万元,因双方对此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涛支付欠款114100元。二、驳回原告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1元,由原告沈涛负担750元,被告XX负担1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冬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