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2167号原告刘某某,男,195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19时许,刘某甲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吴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舆县射桥镇后刘村委北200米附近时,将电缆线挂断,致使电线损坏,造成附近其鸡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鸡场损失已经本院(2016)豫1723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赔偿完毕。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得知,刘某甲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400元;评估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线缆及线杆的损失,原告在未提供所有权证明的前提下,不具有诉权;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损失数额过高;原告所请求损失已经本院(2016)豫1723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赔偿完毕,根据规定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吴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舆县射桥镇后刘村委北200米附近时,将电缆线挂断,致使电线损坏,造成附近其鸡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所请求鸡死亡损失已经本院(2016)豫1723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赔偿完毕。2015年9月3日,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466号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签单公司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2016年4月28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作出郑宏价估字(2016)3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评估明细表如下:1、水泥线杆10米,单价950元,数量1根,评估值950元;2、电缆95平方、四芯,单价30元,数量220米,评估值6600元;3、安装人工费、吊机费850元;4、光缆六芯,单价3元,数量150米,评估值450元;5、皮线光缆,单价0.5元,数量1600米,评估值800元;6、光缆人工维修费评估值600元;7、鸡单价6.5元,数量共3901.5斤,评估值25359.75元,共计35609.75元。评估费3500元。(4-6项原告未主张,7项已经赔偿完毕)。2016年7月22日经平舆县射桥电管所出具证明:2015年7月24日19时许,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吴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舆县射桥镇后刘村委北200米附近时,将刘某某的电缆线挂断。本段电缆线是刘某某个人出资。规格为95CM4芯,220米长,是经射桥镇电管所批准安装的、线杆高10米,完全符合规定标准,由本人负责安装管理。上述事实,有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照片、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2016)豫1723民初1232号案件中请求被告刘某甲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线杆及线缆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线杆及线缆所有权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未予支持。原告再次就电缆线、线杆及安装维修费损失提起诉讼,并提供平舆县射桥镇电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受损段电缆线是刘某某个人出资。规格为95CM4芯,220米长,是经射桥镇电管所批准安装的、线杆高10米,完全符合规定标准,由本人负责安装管理。由此证明,该肇事车辆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刘某某拥有该案诉权。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46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致使电线损坏,造成附近鸡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经郑宏价估字(2016)3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评估为水泥线杆10米一根,单价950元,评估值950元;2、电缆95平方四芯220米,单价30元,评估值6600元;3、安装人工费、吊机费850元,以上共计8400元,应由被告刘某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失84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共8400元;(赔偿款汇至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帐号17×××02)。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840元。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严某某,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严某某的父亲。被告孙某,女,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孙某甲,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孙某的父亲。被告周某某,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孙某的母亲。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