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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6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2016)琼9026民初205号海南昌江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邢台市芝兰中药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昌江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市芝兰中药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6民初205号 原告:海南昌江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镇峨港村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日杰,该公司基地主管。 委托代理人:黄旭,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芝兰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郝桥镇南葭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董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利,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昌江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地农业科技公司)与被告邢台市芝兰中药材有限公司(下称芝兰中药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芝兰中药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就异议裁定上诉,异议审查期间100天,在审限内予以扣除。原告广地农业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日杰、黄旭,被告芝兰中药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利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仙草(凉粉草)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凉粉草80吨,价格为人民币8300元/吨。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按照约定分批向被告交付了凉粉草共75.296吨,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均进行了签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货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其却以各种理由拒付。2016年1月12日,原告就此事继续与被告协商,双方于当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一份《确认书》,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531627.80元。现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31627.8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约违约金129185元(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计算方法:531627.80元×1‰×243天)。 被告辩称,《仙草(凉粉草)购销合同》既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原告根本不是该合同的当事方,事实上,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将80吨仙草提供给被告。原告称其向被告提供了75.296吨凉粉草不是事实,被告确实只收到原告送来的32.181吨凉粉草。关于凉粉草购销事宜,原、被告双方只是口头协商,约定的单价是人民币8000元/吨,而且也只是口头约定过在原告向被告提供正规的纳税发票后,被告才支付货款,但至今为止,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导致被告未能向其支付32.181吨凉粉草货款,事实上,被告并未违约,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请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出3份证据,于庭审中提出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仙草(凉粉草)购销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仙草购销合同;(2)合同项下的货物单价为人民币8300元/吨;(3)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否则按照每延迟一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送货单及收货证明,证明(1)原告已经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且货物已经由被告签收;(2)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为75.296吨。 3、《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75.296吨,总价款为人民币624956.8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和押金后,被告欠原告货款531627.8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和2015年6月2日的“证明”和“送货单”没有异议,确认收到原告所送的这两批货26006公斤和6175公斤共32181公斤仙草。因此,对该“证明”和“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1《仙草(凉粉草)购销合同》、证据2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的“证明”和“送货单”及证据3《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未经原告签字盖章,不能认定合同成立。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盖章后发给原告,原告于同年5月28日开始实际履行,将该合同项下的“仙草”运输给被告,上述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应予采信;被告否认证据2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的“证明”和“送货单”及证据3《确认书》,认为并未收到该“证明”和“送货单”指向的共43115公斤的仙草。经审查,被告的业务人员刘宪光代表被告在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和2015年6月2日的“证明”上签字收货,对该“证明”,被告于庭审中已予认可,据此可以推定被告对刘宪光代表被告履行验收原告交付的仙草的行为是认可的,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据此证据载明的被告收到原告仙草总数75296公斤和被告自认收到的32181公斤仙草相抵减后得出的数额43115公斤,与证据2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的“证明”和“送货单”上的仙草数据相符,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原告庭审中提出的两份证据《证明》属逾期举证,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综上查明,被告芝兰中药材公司将其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仙草(凉粉草)购销合同》发给原告广地农业科技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80吨价值为人民币664000元的仙草,并约定仙草的数量以到厂过磅为准,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即原告,下同)将一次性将80吨的仙草供给甲方(即被告,下同),甲方必须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将货款支付给乙方(甲方可以扣除2013年余款34959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甲方不能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给乙方,甲方所欠乙方货款将按每天千分之一的利息支付给乙方,支付到货款付清为止,同时乙方有权向司法机构提起上诉直到收回货款为止”。原告收到该合同后,未在合同“供方”(乙方)处盖章,但却依该合同规定向被告提供75.296吨的仙草(注:2015年5月28日提供26.006吨;2015年6月1日提供两车共43.115吨;2015年6月2日提供6.175吨)。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业务人员黄吉锟、刘宪光等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1、甲方共收到乙方货物75.296吨;2、甲方代乙方垫付费用为人民币58370元;3、甲方在乙方处尚存押金为人民币34959元;4、对于乙方给甲方开具发票事宜另行协商。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芝兰中药材公司将其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仙草(凉粉草)购销合同》发给原告广地农业科技公司,原告虽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却以实际行动按该合同履行了向被告提供仙草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以要约方式订立合同的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原、被告业务人员相互核查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75.296吨的仙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624956.80元,与被告代原告垫付的费用及其在原告处尚存的押金相互抵减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531627.80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货款付清予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129185元(计至2016年2月29日)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以双方口头约定仙草单价为人民币8000元/吨的主张及口头约定过由原告先行出具发票后,被告才支付货款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且原告未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芝兰中药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海南昌江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1627.80元和违约金129185元(注:违约金计至2016年2月29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8元,由被告邢台市芝兰中药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海江 审 判 员  王智灏 人民陪审员  钟国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