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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惠永强、张永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永强,张永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永强,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丰,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永强因与被上诉人张永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1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永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永强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追究前车车主王君海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事实和理由:一是本次事故实际上王君海为主要责任,应当追究其赔偿责任。从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可以证实,本起事故是惠永强的车辆追尾前方王君海的车辆,而王君海的车辆存在6处违章,套牌、未年检、改装、安全设施不全、超载、逃逸。而上诉人的车辆只违反了未确保安全距离。王君海的每处违章都是故意、重大的,而上诉人的违章只是轻微的。交警大队最后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显然是极不公平的,人民法院作为最终的审判机关,应当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追究王君海的赔偿责任。二是上诉人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赔偿被上诉人。从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时起,被上诉人就一直居住在农村老家即河北省张北县三号乡何家营行政村阳坡营村35号。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城镇户口赔偿的依据是二份租房合同及居委会证明。对于第一份租房合同,户主没有出庭,没有提供身份证明及房本,真实性值的怀疑。对于第二份租房合同,户主同样没有出庭,租房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不足1年。居委会证据因没有公安机关的公章相互印证,也不能证明居住在城镇。故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及被上诉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永丰辩称,一是本案属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上诉人所提出的追究前车车主的责任应属于追偿权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二是上诉人所提出被上诉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永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11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5年11月9日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开车运输货物。2015年12月2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晋B×××××/晋B×××××半挂牵引车(乘坐杨永强)运输货物,由南向北行驶到342省道30KM+900M路段时,撞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任贵库驾驶的冀G×××××(悬挂号牌冀G×××××)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彭飞驾驶的晋B×××××/晋B×××××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杨永强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丰、任贵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彭飞、杨永强无责任。其中,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行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在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13.5元,并于2015年12月2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5007.0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髋关节骨折脱位;3、右股骨头骨折;4、右胫腓骨骨折;5、胸部外伤;6、多发肋骨骨折;7、胸骨骨折;8、创伤性湿肺;9、左耳部外伤;10、胸4-7椎体楔形变。经原告申请,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永丰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九级。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1日,营养护理90日,护理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二次手术取出三处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932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4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04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863元(原告儿子张旭2011年9月6日出生)、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789元。以上共计299757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惠永强雇佣原告张永丰驾驶被告的汽车进行货物运输,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张永丰在驾驶汽车运输货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惠永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驾驶员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照70%予以赔偿,其余30%由原告自负。被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为打工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月工资7000月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作为司机其工资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行业工资计算。原告伤情为九级,精神受到一定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遂判决:被告惠永强赔偿原告张永丰经济损失299757元的70%,计款209829.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再给付原告199829.9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后,事故当事人虽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但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维持。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被上诉人张永丰在执行上诉人惠永强安排的工作任务中受伤致残,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在执行任务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进行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宣化县洋河南镇工业路东居委会的证明及租房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复函的意见,被侵权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据此,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惠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博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