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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行辖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16

案件名称

洛阳市公安局、丁媛媛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管辖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公安局,丁媛媛,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行辖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继玮、陈智强,均为该局民警。原审原告丁媛媛,女,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胜利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薛林超,该局局长。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因原审原告丁媛媛与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吉利区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2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上诉称,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是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洛阳市公安局是复议机关,二者为共同被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仅适用于洛阳市公安局作为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情形,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以其为被告的案件应由基层法院管辖,故作为基层法院的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此案符合相关级别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的通知确定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以洛阳市直机关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故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和洛阳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的案件,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与作出最初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审原告丁媛媛向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提出的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爱国审 判 员  朱云峰审 判 员  金 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高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