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威海博扬鞋帽用品有限公司诉刘秀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博扬鞋帽用品有限公司,刘秀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3713号原告威海博扬鞋帽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燕,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刚波,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华。原告威海博扬鞋帽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秀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于刚波,被告刘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博扬鞋帽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且多付工资给被告;双方存在住房公积金和押金返还问题,扣除多付的工资,原告仅应支付被告款项839.90元。故要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住房公积金、押金差额款项,共计839.90元。被告刘秀华辩称,被告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15年7月起一直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原告应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29日拖欠被告的工资共计5052.88元;原告承认并同意退还被告押金1860元;原告承诺被告2015年1月开始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并自2015年1月至6月每月从其工资中扣发120元,但原告却从未为被告缴纳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原告应返还被告扣发的工资720元。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29日拖欠的工资5052.88元、退还押金1860元、支付扣发工资72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29日被告以书面形式辞职。2016年5月,被告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29日拖欠的工资共计7730元、2015年1月至6月扣发的工资720元、返还2012年9月20日收取的押金1860元。2016年7月11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威环劳人仲案字【2016】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29日拖欠的工资共计5052.88元、原告退还被告押金1860元、支付扣发的工资720元。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20日,原告收取被告押金1860元,约定离职时返还。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14500元,但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原告自2015年1月至6月期间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120元,称为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却并未缴纳。庭审中,原告提供其自行制作的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被告工资发放明细表,以证明该期间原告共应给被告发放工资13479.90元(含应退被告2015年1月至6月住房公积金720元),原告已实际发放工资14500元,超付1020.10元,应退还被告押金1860元,实际应当支付被告差额款项839.9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工资明细表不是给被告发放工资的真实工资表,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故此不予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清单、2015年1月至6月工资清单以及2014年1月至2016年发放工资的银行帐号流水明细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清单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明细体现出的发放工资的数额相一致,能互相佐证,故依法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44.11元,亦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拖欠被告月工资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工资清单、银行流水明细账、押金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不得克扣或拖欠工资。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被告工资发放明细表,系其在仲裁审理中自行制作,并非原始发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从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及银行流水明细账可以看出,原告在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拖欠被告工资,据此计算出被告2015年7月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44.11元,故应按此平均工资以及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已实发的工资数计算出该期间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应为5052.88元(2444.11元*8个月—14500元),原告应予支付给被告;原告同意退还押金18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返还2015年1月至6月扣发被告的工资72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已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退还押金、返还扣发工资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拖欠的工资5052.88元;二、原告退还被告押金186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2015年1月至6月扣发的工资720元;上述三项,共计763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