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6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政与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6774号原告李政,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现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汉族,1980年4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原告李政之弟。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大学路与政通路交叉口新悦城购物中心地上二层。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晓云、朱雯,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政与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大学路店购买惠宜牌7寸碟1包(条形码6907777901988),价款5元。回家后经测量,该纸碟实际尺寸仅为18.2cm,根本不够7寸(1寸=3.33cm,7寸=23.31cm),缩水近5.11cm。被告销售的产品尺寸严重不够,系欺诈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赔偿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本案不应适用任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原告李政在被告处购买惠宜牌7寸纸浆餐具一套(条形码6907777901988),支付货款5元。7寸纸浆餐具直径应为23.31cm,经测量该纸浆餐具实际直径为18.20cm,直径相差5.11cm。后原告李政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涉案餐具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检验制度,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被告销售的惠宜牌7寸纸浆餐具,实际直径与标准直径相差5.11cm,已构成虚假和欺诈,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生活消费品,其消费者的身份已经构成。故原告李政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政货款5元,原告李政同时退还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惠宜牌7寸纸浆餐具一套;二、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政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