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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517号原告:马某甲,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宁光明,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141109192。被告:王某,女,199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56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十二月十二日经媒人朱某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压书,经媒人朱某之手,马某乙、马振伟在场,交给被告彩礼款现金26000元,及酒、肉、烟等礼品。2014年农历四月十六日传书,经媒人之手,马某乙、马志富、马振国在场,交给被告现金72000元,及酒、肉、烟等礼品。××××年××月××日双方同居生活,至今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马某丙,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于2015年4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有回家,故请求:1、原、被告所生男孩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39200元(98000元X4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马某丙。3、证人朱某当庭证言,证明朱某是马某甲与王某之间的老媒红,2013年农历十二月十二日经媒人朱某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压书,经媒人朱某之手,马某乙、马振伟在场,给被告彩礼款现金26000元,及酒、肉、烟等礼品。2014年农历四月十六日传书,经媒人之手,马某乙、马志富、马振国在场,给现金72000元,及酒、肉、烟等礼品。××××年××月××日双方同居生活,至今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马某丙,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于2015年4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有回家。4、证人马某乙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与证据3雷同。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十二月十二日经媒人朱某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压书,经媒人朱某之手,马某乙、马振伟在场,给被告彩礼款现金26000元,及酒、肉、烟等礼品。2014年农历四月十六日传书,经媒人之手,马某乙、马志富、马振国在场,交给被告现金72000元,及酒、肉、烟等礼品。××××年××月××日双方同居生活,至今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马某丁,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有消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是违法行为。本案被告王某接收原告马某甲按农村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款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王某有义务予以返还,但鉴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已同居生活一年多,且育有一子,故被告王某应酌情返还彩礼款。因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所生之子马某丙未满2周岁,故马某丙应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所生男孩马某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马某甲于2016年1月起每年支付给儿子马某丙抚养费2964元(每月支付247元,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儿子马某丙年满18周岁止。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彩礼款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 更多数据: